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2963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296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296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3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3年9月16日向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
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變
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60萬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約定書影本、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