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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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零點貳
公克、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增補被告犯罪前科為「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減刑為2月又15日,已於
96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前科與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雖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各0.2公克、
0.3公克)屬於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月28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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