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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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0000000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緝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000000000000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5年6月5日」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
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第33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
效施行。經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十倍並換算為
新臺幣後,相較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另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
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綜合上開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
效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計算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
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因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
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依前述條例第5條規定自
無減刑之適用,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月28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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