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129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林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10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2年10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約定被告
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100年4月23日止累計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1,837元未給付,其中50,599元為消
費款,1,227元為循環利息,11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
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
款截止日即100年4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單、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
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命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3條之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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