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1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0年9月6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63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後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2年12月11日確定,自92年12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案件,於94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7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惕勵,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出價收買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4月25日後某日,在臺灣地區境內某不詳處所,將其在臺灣郵政中壢建國路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藉此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達到其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其後,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間,分向丙○○、乙○○詐稱中獎新台幣(下同)90萬元,但須先繳交律師見證費用,始能領取該筆90萬元之獎金,致其等陷於錯誤,丙○○遂於95年5月5日,自苗栗南苗郵局匯款8萬元;乙○○則於95年
5月8日,在臺北縣汐止龍安郵局匯款6萬3千元,該等款項均匯入被告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丙○○、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5年4月25日委託伊太太至臺灣郵政中壢建國路郵局辦理印鑑遺失、身分證號碼更換及請領自動提款卡後,即將新領的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伊家中客廳的抽屜內,後於95年5月11日始發現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惟因工作忙碌而未報案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2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各1紙,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且依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清單所示,被害人丙○○、乙○○先後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領走,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實供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作為向被害人丙○○、乙○○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案發當時被告為一成年人,對此當有所認識,為何被告肯甘冒存摺、印鑑及提款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隨便放置,甚不知何時遺失,此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況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於95年5月11日要領取全方位保全公司的轉帳薪資約28000元時,才發現上開郵局帳戶並凍結,無法提款等語,然其既有薪資存在上開郵局帳戶內待領取,而其竟於發現失竊後一直未報案,則被告上開所述已非無疑,且被告上開帳戶既設有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提領均需輸入被告自設之密碼始得為之,復參以本件被害人丙○○、乙○○先後於95年5月5日、95年5月8日所分別存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均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等節,已如前述,衡情該成年人及其同夥之人為順利取得贓款,勢必確信渠等手中所持用之上開郵局帳戶得正常存、提款或轉帳,且知悉該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密碼,況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及提款卡,且保證不會辦理提款卡掛失而使原有之提款卡頓成廢物,否則該成年人及其同夥(即持卡提款之人)如何能肯認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於脫離所有權人持有後,亦不致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遂放心、大膽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要求被害人逕將贓款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非遺失,被告此部分所辯不符常情,自難採信。
(三)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當時為一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或不願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
(二)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規定,僅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而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之犯行,係屬幫助他人犯罪行為之從犯,則刑法關於幫助犯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對本件被告而言成立幫助犯,並無不同。
(三)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四)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比較結果,關於罰金之最低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以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至關於幫助犯、累犯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對本件被告而言均成立幫助犯、累犯,並無不同,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而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被告交付之對象即該不詳成年人並未緝獲,且卷內並無其他被害人指證其他詐欺犯行,查無其他證據足以界定被告與不詳成年人之詐騙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抑係恃此維生之詐欺常業犯,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本案應屬一般詐欺罪之範疇,而非常業詐欺罪,併予說明。查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雖連續詐騙被害人2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然被告為基於單一幫助之犯意,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連續詐取該等被害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一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其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