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3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 李昀蔚 (李昀蔚未經起訴,其所涉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Telegram暱稱「英雄豪傑」、「B」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由李昀蔚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乙○○則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將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乙○○、李昀蔚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NCC、警察「 周文彬 」、檢察官「鍾和憲」,向丙○○佯稱其帳號遭作為詐欺、洗錢使用,必須要提供款項作為公證使用等語(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詐欺集團以假冒公務員名義方式詐欺),導致丙○○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李昀蔚,再由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李昀蔚取得該等詐欺贓款後(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李昀蔚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再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告訴人丙○○、另案被告李昀蔚於警詢之證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另案被告李昀蔚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丙○○遭詐欺之資料: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年3月18日13時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照片、通話紀錄、手機相簿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分有負責詐欺被害人之機房、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上游詐欺集團之收水等職位,顯然屬於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且該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金錢,組成之目的即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手機內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中,已經提及「攻擊時間」、「洗車」、「車隊」、「規章」等顯然在討論如何收取詐欺贓款、洗錢之用語,堪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無疑。另前開告訴人、另案被告於警詢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該等證述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者,本案自應評價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分別於113年12月3日、12月4日收取款項之行為,均係侵犯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目的應屬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等,其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等判決有罪,該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於該案係擔任提款車手);嗣該案與毒品、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於113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均擔任車手,且本案從風險較高之提款車手轉變為收水車手,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請求不要加重等語,然其所為業已符合累犯要件,罪質又屬相當,被告請求不依累犯加重其刑,尚非可採。
(七)減刑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承不諱,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本院均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然於偵查、審理中均就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白,然而其犯罪所得於本案逮捕時,就已扣案,顯非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然於偵查、審理中均就其一般洗錢犯行為自白,然而被告犯罪所得於本案逮捕時,就已扣案,顯非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擔任之收水車手角色,屬於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之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且地位較取款車手更為核心、上層,本院認以被告擔任之角色,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貪圖報酬而參與犯罪組織,為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而因調解金額有所差距,未能調解成立等情;又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係收水車手,相較於一般取款車手顯然較為核心、上層,且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足有140萬元,受害甚鉅;復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經被告自陳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3編號19、20所示之扣案手機,經被告否認有用於本案犯罪,且並無直接證據足認有用於本案詐欺犯罪,尚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扣案之現金中,共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係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即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5萬2,500元,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尚無從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收取之140萬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其餘如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即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物,檢察官已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明言認應於另案處理,本案自不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李昀蔚收取款項之經過以及時間(均為新臺幣)
乙○○收取款項之經過以及時間(均為新臺幣)
1
丙○○於113年12月3日1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交付80萬元予李昀蔚。
李昀蔚於113年12月3日12時30分許,把80萬元款項放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之路邊,再由乙○○將款項取走。
2
丙○○於113年12月4日1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交付60萬元給李昀蔚。
李昀蔚於113年12月4日12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中區中華西街71巷內,將60萬元款項交給乙○○。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IPHONE13pro,IMEI: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299頁
2
現金新臺幣1萬元
偵卷第149頁
附表三(本附表之編號均對應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僅編號20之手機係對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編號
名稱
備註
1
armedporces306手槍1支(含彈匣)
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2
子彈8顆
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3
armedporces306手槍1支(含彈匣)
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4
子彈10顆
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5
K盤1個
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6
愷他命1罐
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
毒品咖啡包(發字)5包
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8
毒品咖啡包(牛B)3包
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9
安非他命1包
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10
安非他命1包
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11
安非他命1包
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12
安非他命1包
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13
安非他命1包
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14
吸食器1組
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15
K盤2個
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16
愷他命1罐
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17
愷他命香菸1支
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18
現金5萬2,500元
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19
手機1支(IEMI: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20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