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13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饒瑞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辛○○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洗錢」,前應補充「一般」;第5行「12月7日前某日」,應更正為「12月7日18時29分前某時許」;第6行「004-」,應予刪除;第6至7行「國泰世華銀行」,應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7行「013-」,應予刪除;第7至8行「提款卡」,後應補充「及密碼」;第8行「寄予」,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第8行「犯罪者」,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第8行「,並告知密碼」,應予刪除;第9行「不法」,後應補充「之」;第10行「洗錢」,前應補充「一般」;第10行「詐騙」,後應補充「附表所示之庚○○等人」;第11行「附表所示之人」,應更正為「渠等均」。
㈡證據補充:「告訴人庚○○、乙○○、甲○○(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己○○、丁○○、戊○、丙○○等人之報案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等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庚○○等8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之款項,並使不詳詐騙犯罪者順利自本案臺銀、國泰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隱匿詐欺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8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8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時否認犯罪,偵詢時則未到庭,是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復未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臺銀、國泰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本案因被告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臺銀、國泰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臺銀、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