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東雄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論處。
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查被告蔡東雄於10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飲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因酒後駕車與被害人 隋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嗣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東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蔡東雄之前並無同質犯罪之犯行,然於本次
飲酒後,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且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犯罪所生危害已非輕微,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194號被告蔡東雄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00鄰○○○街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雄於民國10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光明路2段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因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影響中樞神經系統運作,對外界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號前,因酒後反應欠佳,而不慎追撞其前方由隋也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26分測得蔡東雄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東雄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並不以具體危險之發生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此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顯已逾上開標準,且被告經警方對其為直線、平衡動作測試,測試結果呈現不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參諸被告係自後方追撞前車,亦徵被告之反應操控能力已受酒精影響,是足認被告當時確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檢察官許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