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鄺志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鄺志帆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鄺志帆前因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③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③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8年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1月28日下午
5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金屬製工具,進入 趙建勳 所借住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7樓居所之8樓頂樓,以上開不詳金屬製工具拆卸裝設於該頂樓之冷氣室外機欲竊取之,嗣鄺志帆發現冷氣室外機管線凹槽內有鑰匙1串,遂持該鑰匙開啟趙建勳上開居所大門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趙建勳所有電腦主機及筆記型電腦各
1台,正欲離開之際,適為返家之趙建勳發覺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11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侵入被害人趙建勳上開居所8樓頂樓,並在該頂樓拾得鑰匙開啟被害人居所大門,侵入該住宅內竊取電腦主機及筆記型電腦各
1台,嗣為被害人返家察覺而未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於同日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拆卸裝設於上開頂樓之冷氣室外機而欲竊取之犯行,辯稱:伊案發當天到上開頂樓看有沒有東西可以偷,後來伊在冷氣室外機旁邊找到鑰匙,就下樓開看看,門打開後伊就進去偷東西了,伊在警局會承認偷冷氣室外機是因為被害人說伊承認的話,就不會叫警察來,雖然被害人還是有報警,但伊在警詢時腦袋不太清楚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稱:伊竊取冷氣室外
機時發現有鑰匙掉出來,於是至第一間房間試著打開該房門一試就開,就進入房間竊取屋內電腦,要搬出房門時當場被屋主發現,警方於現場所查獲電腦、冷氣室外機及鑰匙是伊所竊取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06號卷第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建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返家發現被告時,被告當時手上拿著伊所有之手提電腦,伊已經看到他竊取什麼東西,伊有發現竊嫌已經把8樓頂樓的冷氣室外機的管線拆了,冷氣室外機機腳與固定架之間的螺栓已經被拆了一邊,被告向伊說他是在拆冷氣室外機時,發現伊住處的備用鑰匙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7號卷第30-31頁)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4張等件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406號卷第15-22頁),足認被告上開警詢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固否認案發當天有攜帶工具前往行竊,然如上述,證人趙建勳已證稱冷氣室外機機腳與固定架之間的螺栓已經被拆了一邊等語,此顯非被告徒手即可拆卸,是被告行竊時應有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不詳工具,並持以拆卸冷氣室外機而行竊等情,應足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在警局會承認偷冷氣室外機是因為被害人說
伊承認的話,就不會叫警察來,雖然被害人還是有報警,但伊在警詢時腦袋不太清楚云云,惟查,證人趙建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當時是向被告說只要他承認,伊的部分不報警沒關係,但是並不能限制住處主人即伊朋友要不要報警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7號卷第31頁),是被告上開辯稱等情顯與證人上開證詞不相符合,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可質疑。且衡酌住處鑰匙為個人重要物品,一般人若有於住處附近置放備份鑰匙之需求,衡情應會藏放於不易為人發覺之處,而證人趙建勳於本院審理時亦有證稱:伊係將鑰匙放在冷氣管線與室外機連接處的一個凹槽內等語(同上卷第
30頁),是證人趙建勳顯係將居所鑰匙置放於冷氣室外機隱密之處,若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伊上到頂樓,因為頂樓很大,伊到處亂走看看有什麼東西可以偷云云(同上卷第18頁反面),被告顯難發現被害人藏放於冷氣室外機管線凹槽內之居所鑰匙,是應以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係在竊取冷氣室外機時發現有鑰匙掉出來等語,與事實較為相符。況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觀之,被告在本案之前既已曾有涉及刑事案件遭判刑處罰,衡情對於筆錄之製作、回答,本應具有較諸普通市民更高之警覺意識,是被告雖辯以上開被害人要伊承認即不報警乙情,然被告竟於被害人仍然報警後,猶於警詢中自白上開竊取冷氣室外機之犯行,倘非出於其個人親身經歷,何以竟能為如此具體、特定之供述,是參酌上情,被告上開辯稱云云,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警詢中所為之供述,應較為可信,至其
事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辯,則屬畏罪避就之詞,不足為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時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先後竊取冷氣室外機、電腦主機及筆記型電腦未遂,係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僅成立單純一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實行加重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攜帶兇器僅用於拆卸冷氣室外機,並參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金屬製不詳工具,既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陳正昇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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