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國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國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呂國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9日以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
2年2月3日下午3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飲用蔘茸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呂國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有於上開時、地,飲用上開酒類後開車等情,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及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核其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見偵卷第14頁),被告當時經警實施酒測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2毫克。茲駕駛人之駕駛能力,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至0.05%時,即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超過0.05至0.08%時,即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超過0.08至0.15%時,即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超過0.15%時,即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超過0.5%時,即無法開車,且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處於昏睡狀態,係本院辦理公共危險案件所已知之事項,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每公升1.22毫克,已如前述,換算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23%,依首揭說明,當時一定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更何況,依卷內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見偵卷第16頁),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測試及詢問結果,確呈現呆滯木僵、意識模糊、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而「用筆在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時,線條畫出邊緣線。綜此,被告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車者,自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
㈠、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被告本件行為後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審就此新舊法變更,尚未及比較應適用之法律。
㈡、本件檢察官係以102年度偵字第39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並未傳喚被告到庭,亦未行程序轉換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其所適用之程序容有誤會,原審就此程序存有瑕疵,自應撤銷改判。
㈢、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訂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既係以起訴之方式追訴被告,原審未依通常程序開庭行準備程序經被告認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酒後駕車,除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外,亦且危及自身安全,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此潛在危害不言可喻,詎被告屢經政府大力宣導防治,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況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顯見其對於刑事制裁之反應能力較為低落,兼衡渠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王詩銘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185-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