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桃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民國100年11月2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另證據欄第5、6行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政雄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迭有變更: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㈡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㈢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㈣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行為時之規定對被
告最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97年1月
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次按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查被告黃政雄於100年11月2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飲酒後,嗣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因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而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且與被害人 邱幃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政雄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
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㈡本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同質犯罪之犯行,然於本
次飲酒後,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且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犯罪所生危害已非輕微,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
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21號被告黃政雄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28鄰埔心189
號居桃園縣大園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53號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遵守緩起訴處分命令,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雄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上某餐廳內飲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邱幃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址違規迴轉,兩車因而碰撞,致黃政雄本身受傷(未造成他人傷亡)。嗣警經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測得黃政雄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幃廉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車上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檢察官劉達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