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07號原告 汪錦輝 被告 汪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
2年5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3,500元(含毆打致傷費用30萬元+更換遙控鎖2,500元+員警誤餐費1,000元+侵占房屋相當租金損害29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嗣再於102年6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員警誤餐費2,500元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萬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核屬聲明之減縮與擴張,其基礎事實相同,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体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惟實際上為原告與兩造之二哥即訴外人 汪錫慶 共有,被告為原告之小弟,原居住於系爭房屋隔壁即48號,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不肯搬離,前經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業經鈞院以101年訴字1410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即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被告遲至102年5月14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故請求被告侵占系爭房屋期間(即99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5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29萬元。又因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撤換系爭房屋之遙控門鎖,法院履勘時原告乃請鎖匠更換遙控鎖共計花費2,500元。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兄弟,系爭房屋與相鄰之新生路461巷48號房屋為相通供兩造家人共同使用,故原告係沿襲歷來使用之方法使用系爭房屋。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得請求本件損害,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因系爭房屋位處巷弄內,附近並無公車站牌,出入係以汽車或機車代步,且附近有變電所等設施,故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為原告請求之計算基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之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屋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41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而依土地法第97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自99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5月13日
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29萬元云云,惟原告就被告於無權占用期間獲有租金利益29萬元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復未詳予說明其所主張之上開不當得利金額29萬元究係如何計算得出,足見其上開主張均難遽採。準此,本件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自應以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有關不當得利計算方式之說明為計算之依據。
㈡經查,被告係一併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衡情
難以想像一般人會就承租系爭房屋及土地分開計價,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時,均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係105,800元,此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10號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信實。
審酌房屋之課稅現值僅係我國稅務機關用以核課房屋所有權人,每年所應繳納房屋稅之基準,其所認定之房屋價值,通常遠低於房屋交易之市值,是原告僅以系爭房屋之101年度課稅現值,再參考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屬合理。再本院審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面積及現況,為中壢市區房屋,鄰近機場捷運站A21號出口旁,雖然捷運站尚未通車,但未來可期,原告已將系爭房地以600萬元出售訴外人 游靖桓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因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所受之損害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中壢市○○段○○○段000地號)99年至10
1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5,040元,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200元,有系爭土第99年至101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72至第74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自99年12月12日起自102年5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於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擅自更換該屋之遙控門鎖,致原告另請鎖匠更換門鎖共計支出2,500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更換遙控門鎖費用2,500元。
六、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2條第2項、同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被告既經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確定,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該案中已自承:當初分配家產時有講要原告照顧二哥,把46號過戶給原告,48號房屋為伊與四哥汪錦聯共有,目前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10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足見其等家族成員已就家產之分配達成合意,並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無訛。則被告對於其自99年12月12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當無不知之理,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及更換遙控門鎖費用,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生效日之翌日即102年3月18日(該繕本係於102年3月7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參本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4564號卷第27頁送達證書,依規定於寄存後10日後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96,650元及更換系爭房屋遙控門鎖費用2,500元,合計為99,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因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占用中壢市○○段○○○段000地號,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
(1)99年12月12日起至99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2,181元【{105,800元+(5,040元×58㎡)}×10%×20/365=2,181元】。
(2)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79,624元【{105,800元+(5,040元×58㎡)}×10%×2=79,624元】。
(3)102年1月1日至102年5月13日之不當得利為14,845元【{105,800元+(5,200元×58㎡)}×10%×133/365=14,845元】。
(4)99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5月13日之不當得利合計為96,650元(2,181元+79,624元+14,8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