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撤銷緩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列關於「甲○○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均補充記載為:「甲○○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若於裁定有此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
2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之記載,就其易科罰金部分漏未諭知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顯係漏載,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郭松菊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