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9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93年5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49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5月5日邀同第三人 黃士娟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9萬元及15萬元,共124萬元,借款期限均自實際撥款日起,共計20年,並均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自96年12月26日起未依約繳納付息,尚有本金949,884元及130,713元,共1,080,597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借款契約書參其他共通條款第3條第1款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各一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7年1月21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7年2月8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28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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