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月22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550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戶籍地係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號,而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發生地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及中美路口等情,有相關聲明異議函、異議人戶籍查詢資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本件異議人住居所及違規行為地,均非本院管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