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失慮,竊取他人財物,前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其行竊手段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據被害人甲○○指稱價值合計新臺幣350元,證人 張全寶 陳稱資源回收價格合計為60元)、已發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低微、犯後坦承犯行及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8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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