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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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與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各犯施用毒品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應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減刑後得否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為何,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原得易科罰金,惟其與附表編號2、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經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故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5年12月15日至95年│96年6月24日│96年5月28日│││12月17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6年度毒偵│高雄地檢96年度毒偵│高雄地檢9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85號│字第5947號│字第610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840號│96年度訴字第3209號│96年度訴字第3378號││││││││事實審├──┼─────────┼─────────┼─────────┤││判決│96年5月31日│96年9月20日│96年10月19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840號│96年度訴字第3209號│96年度訴字第3378號││││││││判決├──┼─────────┼─────────┼─────────┤││確定│96年7月4日│96年9月20日│96年11月12日│││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10條第1項│10條第1項│├──────┼─────────┼─────────┼─────────┤│減刑後刑度│有期徒刑5月│不得減刑│不得減刑││││││├──────┼─────────┼─────────┼─────────┤│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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