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國倫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公務員,觸犯屬國家法益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竟當場以輕蔑侮辱之言語謾罵之,漠視公務員執法尊嚴,影響法庭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惟犯後於偵訊中坦承有辱罵之言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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