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5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5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甲○○,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T型扳手、園藝剪刀、十字螺絲起子及一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T型扳手、園藝剪刀、十字螺絲起子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車內音響」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乙○○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自製T型扳手、園藝剪刀、十字螺絲起子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均係鐵製物品,質地堅硬銳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曾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1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車用音響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自製T型扳手、園藝剪刀、十字螺絲起子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工具包1個及綿紗手套1雙,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任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1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200元、300│││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元即新臺幣300│││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元、600元、9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0元,提高為以│││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新臺幣1000元、│││與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2000元或3000元│││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折算1日│││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前案依軍法裁判│本案不論││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者,及因過失再│適用舊法││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犯有期徒刑以上│或新法,││→修正後刑法│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罪者,是否構│均構成累││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2分之1。累犯之│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成累犯,新舊法│犯,是以││、第2項、第│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規定互歧。且新│新法並未││49條│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法復另行增訂強│較為有利│││。│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制工作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後之擬制累犯規│││││累犯論。累犯之規定,於前所│定。│││││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整體比│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以舊法較│║├──┼───────────────────────────────────┤有利於被│║較結果│新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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