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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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丑○○
甲○○○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告癸○○訴訟代理人卯○○被告庚○○
辛○○子○○寅○○乙○○○丙○○丁○○
樓己○○上八人訴訟代理人辰○○被告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7號、37號、38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1、2所示,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之一陳 鄭金花 (應有部分均各為144分之3)於民國90年12月1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壬○○以外之被告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訴請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並聲明求為判決:准將系爭4筆土地以原物參酌附圖位置依共有比例分配與兩造。
二、被告癸○○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未曾收受原告請求協議分割系爭4筆土地之通知。系爭4筆土地為祖產,原告前曾表示被告可分得50坪建地,但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法看出被告分得部分,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庚○○、辛○○、子○○、寅○○、乙○○○、丙○○、丁○○、己○○表示:同意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但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未曾收受原告請求分割系爭4筆土地之通知等語。
四、被告壬○○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未曾收受原告請求分割系爭4筆土地之通知等語。
五、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不動產所有權之共有人死亡者,於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以前,就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法尚不得為處分行為,自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查,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之一 陳鄭金花 (應有部分均各為144分之3)於90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壬○○以外之被告9人,有戶籍謄本(見本審卷第34頁至第43頁)、繼承系統表(見本審卷第44頁)在卷可稽。又陳鄭金花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科簡答表附卷可按。是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系爭4筆土地有關陳鄭金花之應有部分,於陳鄭金花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壬○○以外之被告9人固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已取得該應有部分之不動產所有權,惟在其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前,依法自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行為。就此,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於95年5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詢以原告:「(問:陳鄭金花之應有部分現如何處理?)陳鄭金花的繼承人就是被告9人,到目前都沒有辦理繼承登記。」、「(問:就有關陳鄭金花應有部分未經繼承登記,原告有何意見?)被告9人都沒有辦理拋棄繼承,所以由被告9人當然繼承。」等語(見本審卷第82頁);於95年6月29日復詢以:「(有關系爭4筆土地陳鄭金花之應有部分原告是主張如何分割?)因為陳鄭金花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所以由其繼承人按其應繼分予以繼承。」、「(提示本審卷第82頁,除壬○○外,其餘被告表示不想辦理繼承登記,將來要將該部分送給政府,此部分原告有何意見?)因為被告已經當然繼承,沒有拋棄繼承,所以仍然請求按照訴之聲明分割,至於被告將來要將土地捐給政府,是他們的事情。」等語(見本審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原告既未先行請求陳鄭金花之繼承人即被告壬○○以外之被告9人就陳鄭金花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或於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同時,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本院自無從就系爭4筆土地逕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系爭4筆土地就共有人陳鄭金花之應有部分既未經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處分,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求為裁判分割系爭4筆土地,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民事庭法官王漢章
法官曾宗欽法官簡芳潔┌───────────────────────────┐│附表1:臺東縣臺東市○○段○號、37號、38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丑○○│6分之3│││戊○○○│6分之1│││甲○○○│6分之1│││陳鄭金花│144分之3│90年12月11日死亡││癸○○│144分之3│││庚○○│144分之3│││辛○○│144分之3│││子○○│144分之3│││寅○○│144分之3│││乙○○○│144分之3│││丙○○│144分之1│││丁○○│144分之1│││己○○│144分之1││└───────┴────────┴──────────┘┌───────────────────────────┐│附表2: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丑○○│6分之3│││壬○○│6分之1│││甲○○○│6分之1│││陳鄭金花│144分之3│90年12月11日死亡││癸○○│144分之3│││庚○○│144分之3│││辛○○│144分之3│││子○○│144分之3│││寅○○│144分之3│││乙○○○│144分之3│││丙○○│144分之1│││丁○○│144分之1│││己○○│144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宏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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