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原告壬○○
丙○○子○○○卯○○己○○乙○○原告 山寶王 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原告戊○○
丁○○ 邱振晉 即 名謙 數位科技行被告午○○
甲○○
之5巳○○丑○○寅○○辛○○庚○○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被上訴人被訴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之刑事訴訟,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祗以為連續犯之一部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甲○○侵占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原告丙○○150萬元;原告子○○○、戊○○、丁○○、卯○○、乙○○、邱振晉(即名謙數位科技行)各90萬元;原告己○○80萬元;原告山寶王模具有限公司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㈠其中有關原告壬○○主張被告甲○○為渠等不法共通所有之
意圖,本於共謀詐欺之犯意,以加入其網路商務系統方案可獲利為由,巧設商業詐術騙局,並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使人在不知情下將財務交付之侵害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給付5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部分。乃經判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為附表一所載被害人,附表二部分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非得認屬本件因犯罪所生損害之人。原告壬○○既列於附表二編號12,自難認屬犯罪被害人),按諸首開說明,前開部分本應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仍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另就其餘原告部分,渠等既未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刑
事判決認定為被害人(既未列於附表一,亦未列於附表二),承前述,此部分原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亦應裁定駁回。
四、依首開說明,原告所提前開訴訟皆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