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宗聖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宗聖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宗聖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5月16日上午7時至10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160號住處與家人飲用米酒約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中央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公司宿舍,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前該路段707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有減弱,致騎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往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總院(下稱慈濟醫院)救治,並於當日下午3時4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31
4.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725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宗聖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即慈濟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2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酒後駕車上路,漠視法規禁令,另衡之被告於肇事經送醫後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14.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25毫克,不僅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相當危險性,且已造成自身受傷之實害結果,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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