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87號聲請人 趙中宜 相對人 呂芳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呂芳勝、第三人 董水重 等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第三人 張鳳鳴 負擔5/100、董水重負擔8/100、 張美麗 負擔9/100、 陳翠蘭 負擔2/100、 蔡木林 負擔10/100、相對人呂芳勝負擔20/100、第三人 謝劉麗霞 負擔6/100,餘由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相對人呂芳勝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呂芳勝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聲請人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因││││聲請人於地政機關測量後變更起訴聲明,││││,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共計為50.74平方││││公尺,原訴訟標的價額由5,498,440元減││││縮為4,099,792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為41││││,590元。│├─────────┼──────────┼──────────────────┤│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37,550元│聲請人預納。││測量費│││├─────────┼──────────┼──────────────────┤│第二審裁判費│13,875元│相對人預納。│├─────────┴──────────┴──────────────────┤│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828元。││即(41,590+37,550)×20/100=15,828。││二、第二審裁判費非聲請人所預納,故不予列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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