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66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 賴燕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六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上揭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32號裁定廢棄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聲請人復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27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661號提存書、板院輔100司執全凌字294號函、板院清民事慈101年度司聲字第196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2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
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9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上開假扣押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年度抗字第1032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本院執行處亦於100年12月21日以板院清100司執全凌字第294號函通知本件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並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1年3月8日以板院清民事慈101年度司聲字第196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6月7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10308896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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