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政
李明宗李柏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03、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政、李明宗、李柏霖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二、案經 謝崇浩 、謝文和訴由本署偵辦」,更正為「二、案經謝崇浩訴由本署偵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李永政、李明宗、李柏霖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施本件無故侵入告訴人謝崇浩住處犯行,即係共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本院認就程序方面,應依法為實體上之審究,分述如下:
㈠依刑法第308條規定,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謝崇浩於警詢時,業已表明對被告李永政、李明宗提出本件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效力及於被告李柏霖,是告訴人斯時雖同時陳稱就被告李柏霖部分不提出告訴,仍無礙於其已就被告李柏霖提出本件告訴之認定,且其嗣於101年4月17日(該日仍在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內)檢察官訊問時,復明確表示對被告李柏霖提出本件告訴,是本件就被告3人均經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一節,應無疑義。
㈡卷附之被告李永政、李明宗於本件案發同日,在北昌派出所
內所書立之和解書,雖載明告訴人嗣後不得再有異議及訴追之和解條件,然上揭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並無類如刑法第245條第2項所定若有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之特別規定,是縱使依上開和解書所載嗣後不得訴追之條件,可認告訴人當時有拋棄其本件刑事告訴權之意,然依上開說明,此對於其本件告訴之合法與否,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檢察事務官勸諭雙方和解後
,固當庭表明撤回本件告訴,並拋棄對於被告3人之民事請求權(詳見100年度交查字第535號卷第23頁),然其與被告
3人於詢問同日所書立之和解書,則僅載明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詳見同卷第27頁),已難認告訴人當庭所述撤回本件告訴之範圍,包括本件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部分;而該罪與告訴人表明撤回之傷害罪,二者保護法益相異,罪質不同,行為性質上即無必然包含之關係,且依證人 謝志銘 所證,被告3人共同侵入告訴人住處之際,告訴人係在3樓打電腦,嗣告訴人至1樓客廳時,始遭毆打等情觀之(詳見同卷第20頁),可見被告3人所實施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二犯行間,行為可明顯區分,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上述告訴人就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之效力,當不及於本件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其等就該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李永政、李柏霖前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李明宗則僅有早於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之前科,素行均非惡劣,然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等親屬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共同侵入他人住宅尋釁,損及他人居住安寧,並不可取,兼衡其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等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併有告訴人慮及其與被告3人之親屬始終存有糾紛之原因所致(詳參本院卷第8至14頁之陳述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