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俊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俊煌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42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8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3月17日酒後騎乘機車自撞路中人 孔蓋 而送醫救治(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1年5月27日21時許前某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某工地及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某便利商店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1年5月27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56分許行經文化七街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王業河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呂俊煌送醫救治,於同日22時37分許經醫院人員抽其血液檢驗,測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226.2毫克,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呂俊煌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業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總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影本。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七)現場照片。
(八)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42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101年3月17日酒後騎乘機車自撞而而送醫救治,該案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本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2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未因此而心生警惕,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前次酒後騎車並發生車禍受傷,未及3月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騎車,並因此發生車禍,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226.2毫克,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其惡性實屬非輕,且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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