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4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不囉嗦商行即 曾佩菁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信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9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
308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15號提存書、民國101年4月12日板院清民事秋101年度司聲字第308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狀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以101年度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9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嗣於101年2月24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1年4月12日以板院清民事秋101年度司聲字第308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6月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4491號函1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6月4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10308622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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