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應補充記載「甲○○於肇事後主動報警,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前述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上揭肇事後自首之情狀,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乃依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業務上過失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大結果,並參酌其過失情節僅為肇事次因、被害人乃為肇事主因,及犯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肇生本案過失,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