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原名王惠萍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以該被告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應將原繳納前述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述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定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犯毒品案件,於執行程序中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在案,其後被告及具保人經檢察官傳喚通知執行,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被告並經拘提無著,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影本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查,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已經逃匿,應堪證明,又具保人亦未盡具保之責,是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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