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24號原告 宋菊榮 即宏緯運動彩券行
楊玟璧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被告 呂政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玟璧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宋菊榮即宏緯運動彩券行負擔。
本判決原告楊玟璧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宋菊榮即宏緯運動彩券行為受訴外人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經銷之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商,於民國
103年5月11日與被告簽立投注協議書,約定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被告得以電話向原告宋菊榮投注,每週結算
1次。然被告於104年1月24日、同年月25日兩次向原告投注,共新臺幣(下同)107,000元後卻未付款,屢經原告宋菊榮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投注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二)原告楊玟璧因常去宏緯運動彩券行而與被告結識,被告於
103年12月14日向原告楊玟璧借款50萬元,承諾於104年
2月8日前償還,然屆期仍未清償,屢經原告楊玟璧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宋菊榮1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玟璧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楊玟璧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見本院卷第
9頁)為證,參以上開借據記載「茲收到楊玟璧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待工程竣工日期為104年2月5日~2月8日款項撥款後,將連本帶利歸還」之字句,復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楊玟璧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楊玟璧依消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宋菊榮主張其與被告簽立投注協議書,約定自103年
1月1日起被告得以電話向原告宋菊榮投注,每週結算1次,被告於104年1月24日、同年月25日兩次向原告投注,共107,000元後卻未付款等情,固據其提出宏偉運動彩券行與客戶投注協議書及運動彩券4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然上開協議書第2條約定投注金額上限為1萬元,原告宋菊榮所提之4紙運動彩券中,卻有2紙運動彩券之投注高達5萬元,顯然逾越上開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金額上限,況原告宋菊榮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之運動彩券為被告所投注,尚難僅憑上開書證遽認原告宋菊榮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24日、同年月25日兩次向原告投注金額共107,000元而未付款一事為真,是原告宋菊榮之請求,應屬無據。
六、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楊玟璧所應負之上開清償債務義務,清償期限為104年2月
8日,無特定利率約定,原告楊玟璧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本件原告楊玟璧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9月21日公示送達於被告,並登載於新聞紙,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楊玟璧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10月12日,應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楊玟璧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宋菊榮依投注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07,000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楊玟璧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