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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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嘉興指定辯護人陳柏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嘉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由非制式散彈殼加裝金屬彈丸而成之非制式散彈壹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盧嘉興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把玩,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1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路與遠東街口某飲料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意 」之成年男子購買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由非制式散彈殼加裝金屬彈丸而成之非制式散彈1顆(業經鑑定試射完畢)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旋將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內有上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及將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藏放在嘉義市○區○○里○○鄰○○路○○○巷○○弄○○號其住處臥室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嗣警方於105年1月7日上午10時
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盧嘉興前揭住處執行搜索,因而分別在附表所示位置扣得上揭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含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指定辯護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盧嘉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
357頁),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52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履歷資料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佐(警卷第8至18頁)。而扣案槍枝1支、散彈1顆、子彈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散彈1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非制式散彈殼加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4顆,均非制式子彈,由制式彈殼加裝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31至34頁)。另上開扣案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子彈彈殼部分外觀、材質、高度及尺寸與已採樣擊發之彈殼2顆相似,且子彈底部均記載「9mmLUGERUSAFIOCCH/」字樣,有前揭鑑定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2頁反面),可認與已擊發之子彈2顆為同一種類、性質之子彈,均不具殺傷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持有本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上開同時非法持有上揭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雖有供述其所持槍、彈來源為綽號「阿意」之成年男子,然警方未能依其提供資訊查明該人真實身分,致無從再行追查等情,業據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以105年4月26日嘉布警偵字第1050005570號函復在卷(本院卷第133頁),是並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應併敘明。
㈢、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為何、是否坦白犯行、惡性是否重大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查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社會秩序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理知甚詳,竟仍向他人購得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且隨車攜槍,動機顯非單純,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謂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妨害公務、贓物、偽造有價證券、侵占、恐嚇取財、強盜等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其明知執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深為社會治安之隱憂,向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仍故違厲禁,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足見其敵視法規範之意識與心態,又考量被告持有本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性,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手機鍍膜業,月薪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併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非制式散彈1顆,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非制式子彈6顆,經試射、採樣試射及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後)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藏放位置│備註│├──┼────────┼────┼──────┼────────┤│一│非制式手槍(含彈│1支│2592-DP號自│非制式手槍,可供│││匣1個及非制式子││用小客車駕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彈3顆,槍枝管制││座下│,具殺傷力。│││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3顆,││││││不具殺傷力。│├──┼────────┼────┼──────┼────────┤│二│非制式散彈│1顆│嘉義市西區重│經試射,可擊發,│││││興里11鄰友忠│具殺傷力。│││││路827巷31弄││││││23號被告住處││││││臥室內││├──┼────────┼────┼──────┼────────┤│三│非制式子彈│3顆│同上│經試射,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