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19號原告 邵郁嵐 被告 鄭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
306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以網路向原告誆稱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捷安特自行車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不知情之訴外人 楊美玲 所開設之元大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原告久未收到貨物,始知悉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影本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782號卷第16頁),並經被告於本院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自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之規定,經10日生送達效力,即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一經裁判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本院亦毋須另為准駁之判決,應予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結時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訴或敗訴,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廖子涵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