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上更㈠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承租權變更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e
上訴人丁○○
丙○○
戊○○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崑地律師複代理人張巧妍律師
汪玉蓮律師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嚴庚辰律師被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己○○被上訴人甲○兼右一人特別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承租權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丁○○、丙○○、戊○○並為訴之擴張,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丙○○、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辛○○應協同上訴人丁○○、丙○○就坐落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六六 林班 內第七十八號、地目建、面積○‧○一○○公頃土地之承租權名義,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奮起湖 工作站,申請辦理轉讓變更為上訴人丁○○、丙○○名義,併將前揭土地交付上訴人丁○○、丙○○。上訴人辛○○應協同被上訴人甲○、庚○○○、乙○○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申請辦理坐落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六六 林班地 內第七十九號、地目田、面積○‧一五八○公頃,第八十號、地目田、面積○‧三一○○公頃,第八十一號、地目田、面積○‧一八七○公頃等三筆土地之承租權名義轉讓變更回復為 江強 名義;上訴人辛○○應將前揭三筆田地交還被上訴人甲○、庚○○○及乙○○,並由上訴人丁○○、戊○○代為受領。
上訴人辛○○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辛○○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下同)丁○○、丙○○及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敗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辛○○(以下簡稱上訴人辛○○)應協同上訴人丁○○、丙○○就坐落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六六林班內七十八號、地目建、面積○‧○一○○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一筆建地)之承租權名義,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現已改稱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同)奮起湖工作站申請辦理轉讓變更為上訴人丁○○、丙○○,併將上開土地交付上訴人丁○○、丙○○。
三、上訴人辛○○應協同被上訴人甲○、庚○○○、乙○○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申請辦理坐落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六六林班地內七十九號、地目田、面積○‧一五八○公頃,第八十號、地目田、面積○‧三一○○公頃,第八十一號、地目田、面積○‧一八七○公頃等三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三筆田地)之承租權名義轉讓變更回復為江強;上訴人辛○○應將上開三筆田地交還被上訴人甲○、庚○○○及乙○○,由上訴人丁○○、戊○○代為受領(先位聲明)。
四、被上訴人甲○、庚○○○、乙○○之被繼承人江強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承租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辛○○所訂立讓渡書之贈與關係、債權讓與關係應予撤銷。上訴人辛○○應協同被上訴人甲○、庚○○○、乙○○向台灣省政府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申請辦理系爭三筆土地之承租權名義轉讓變更回復為江強;上訴人辛○○應將系爭三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甲○、庚○○○、乙○○,由上訴人丁○○、戊○○代為受領(預備聲明)。
五、上訴人辛○○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有關上訴部分:
(一)有關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轄內阿里山事業區林班地之承租權可否轉讓乙案,在原審已經該林區管理處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嘉政字第○八八二九號函覆謂:「查國有林班地內之承租地其承租權,依法令規定可檢具相關證件辦理轉讓,其轉讓手續由原承租人協同受讓人向管轄工作站申請辦理,復請查照」等語,有該覆函附於原審卷可稽;是以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可以轉讓,因此,以該承租權為標的之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契約,自屬有效;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辛○○授權其妻 陳連 指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與上訴人丁○○、丙○○訂立「讓渡書」,內載:「上訴人辛○○願將坐落在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六六林班內之七十八號建地○‧○一○○公頃(參拾坪)部分無償讓與乙方丁○○、丙○○,即目前核准之參拾坪(租權)。林務單位通知可辦理名義變更後,甲方(即上訴人辛○○)無條件逕行辦理一切手續及分割,倘乙方(即上訴人丁○○等二人)須寫契約書,原印鑑、戶口謄本等文件時,甲方不得任何刁難,或藉故索費」等語,亦有該讓渡書可證。
(三)上訴人辛○○之妻 陳連指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嘉義中山路郵局第一○五一號存證信函承認上開租權「讓渡書」係伊的手捺下之指模,雖辯稱:其不識字,卻被當時上訴人丁○○、丙○○及侄子 官宗誠 以詐欺及強迫的方法,強牽其之手捺下指模;並表示以該函通知上訴人丁○○、 官國陵 撤銷該捺指模所產生之一切意思表示云云;惟上訴人丁○○、丙○○及官宗誠均否認以詐欺及脅迫之方法訂立上開讓渡書,而上訴人辛○○及其妻陳連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渠等 空言主張被詐欺、脅迫而訂立上開讓渡書云云,顯無可採。又上訴人之妻陳連指主張被詐欺脅迫而訂立上開讓渡書,復以上開存證信函表示撤銷該捺指模之意思表示,亦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所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其撤銷之意思表示,於法亦不合,而不發生撤銷之效力。
(四)況證人官宗誠在第二審已具結證稱:「沒有寫契約,是口頭談好了,形式上寫讓渡書」、「因雙方所買系爭土地有些糾紛,辛○○為了蓋房子,要申請同意書趕快下來,先在村裡和解,當時在讓渡書簽證(即簽名)是辛○○太太,本來辛○○也要去,因已和解好了,內容與契約書(即讓渡書)一樣,雙方我都信得過,所以才敢對雙方之合約書(即讓渡書)當保證人」、「當時我們要出發時,辛○○他本人也在場,據我了解,事情大部分都是他太太在處理」、「辛○○有授權,他說你去簽字就可以,我們要離開時他在場」、「要出發時辛○○二人在那邊,他太太說要走了,我問 葉文 你怎不去,他說他有事情,因為事情已和解好,叫他太太去就可以了」等語在卷;且證人官宗誠在原審亦結證稱:「系爭七十八號部分土地,江強賣給丁○○時,被告辛○○有參與協調,並同意讓渡書內容」,「讓渡書上辛○○,陳連指簽名是陳連指本人親簽、捺印,訂約前陳連指從家中出發時,我與辛○○在場,辛○○表示全權由陳連指處理,所以相信陳連指有代理權」等語;參以上訴人辛○○之太太在上開「讓渡書」之後頁甲方辛○○下面親自簽寫「陳連指專權代理」等語,並捺指拇以示慎重等情以觀;足證上訴人辛○○確有事先和解,然後授權其妻陳連指專權代理簽名於前揭「讓渡書」;自已對於本人即上訴人辛○○發生效力,不容疑義。
(五)本件上訴人丁○○、丙○○依據合法成立生效之上開「讓渡書」之承租權讓與關係,訴請上訴人辛○○應協同上訴人丁○○、丙○○就系爭一筆建地之承租權辦理讓與過戶與上訴人丁○○、丙○○,自屬正當。原判未予詳查,而駁回此部分之訴,顯屬不當。
二、有關答辯部分:
(一)訴外人江強早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即以三百五十萬元代價,將系爭三筆田地之承租權出售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丁○○、戊○○,並已交付頭期款八十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甲○、乙○○、庚○○○所不爭,且經證人官宗誠在原審結稱屬實。復有讓渡書(即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此外,江強於詐欺案偵查中亦陳稱屬實,有筆錄影本附卷可按。
(二)嗣因江強拒不履行系爭三筆田地之承租權售讓與上訴人丁○○、戊○○之買賣契約,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將系爭三筆田地之承租權贈與轉讓給上訴人辛○○,其間贈與行為、債權讓與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蓋上訴人辛○○並無向江強買賣系爭三筆田地,業經辛○○在原審自認在卷。江強出售承租權時,曾與上訴人丁○○等人千里迢迢從阿里山至其女婿 彭德興 在台中縣龍井鄉住所,與其女婿、外孫討論;復將出售承租權所得款項交由彭德興、己○○保管、使用;另因江強當時自認年紀已大,打算賣掉林班地承租權,搬到台中與女兒、外孫同住等情,亦經彭德興、己○○於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偵續字第九號詐欺案件中所供明;是即,江強最親密之人應為其女庚○○○、女婿彭德興、外孫己○○、 彭美花 等人;此外,尚有其患精神病之子甲○、養子乙○○等人。至於上訴人辛○○則與江強非親非故,江強實無將承租權贈與辛○○之原因。故上訴人辛○○抗辯:江強恐年老後無人奉養,乃將系爭田地承租權無償贈與他,並以奉養江強至老死為負擔云云,應屬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上訴人辛○○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六萬元代價,向江強購買系爭一筆建地承租權乙節,已為上訴人辛○○所自承。則江強怎麼可能將價值三百五十萬元之系爭三筆田地之承租權無償贈與辛○○,並隨即辦理變更名義手續,此顯與常情有違;參以上訴人辛○○與江強在阿里山林區比鄰而居,理應對江強如此重大財產之處分有所知情;上訴人辛○○辯稱:其始終不知江強將系爭田地承租權出售與上訴人丁○○等人云云,應不足採信。由此觀之,江強將系爭三筆田地承租權贈與轉讓給上訴人辛○○,應係為逃避上訴人 管國勳 等之追索,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採可信。
(四)另上訴人管國勳、戊○○向江強購買系爭三筆田地之事實,於江強轉讓上訴人辛○○前,辛○○即已知悉,復經證人官宗誠、簡鳳貝、邱瑞堂在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一七號協同辦理承租權變更登記事件結證在卷,且經證人 翁盛義 在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續字第九號詐欺案件證明在案;足證江強將系爭田地承租權贈與轉讓給上訴人辛○○,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
(五)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系爭三筆田地承租權之讓與,為債權讓與契約,性質上屬準物權契約;至系爭三筆田地贈與契約則為其原因關係,是即江強與上訴人辛○○間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包括承租權讓與契約,及為其原因關係之贈與契約。從而,上訴人丁○○、戊○○訴請判決確認江強與被告辛○○就系爭三筆田地承租權所為之贈與關係、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洵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當。
(六)本件上訴人辛○○係因贈與契約、債權讓與契約而受讓江強對嘉義林管處之承租權,而該等契約既屬無效,茲因江強將系爭三筆田地之承租權轉讓變更為辛○○之辦理手續,係以江強退租讓給上訴人辛○○承租之方法為之,則上訴人辛○○回復原狀之方法,必須將系爭田地之承租權名義變更回復為江強名義承租,始能由江強之繼承人甲○等人辦理承租權名義變更為上訴人丁○○、戊○○名義。乃原判決謂上訴人辛○○因贈與受讓江強對於系爭三筆田地之租權讓與契約,不待上訴人辛○○向嘉義林管理處另為任何行為。是以,上訴人葉文確係因贈與、債權讓與而受讓系爭三筆田地承租權之契約既屬無效,則上訴人辛○○即無從取得承租權,其與嘉義林管處之租賃關係即當然不存在;是以,上訴人丁○○、戊○○訴請判決上訴人辛○○應協同被上訴人甲○、庚○○○、乙○○向嘉義林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申請辦理承租權轉讓變更回復為江強名義,核無起訴之必要,關於上訴人丁○○等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顯屬不當。
(七)退一步言,如江強與上訴人辛○○間就系爭三筆田地承租權之贈與、債權轉讓關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則依系爭三筆田地,原係江強之承租土地,江強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以三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將系爭三筆田地之承租權售讓予上訴人丁○○、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甲○、乙○○、庚○○○所不爭,併有讓渡書可證,且經證人官宗誠結證在卷,復經江強於上揭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屬實。後江強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又將系爭三筆田地之承租權無償贈與被上訴人辛○○辦理過戶登記,有讓渡書可證;且上訴人辛○○在原審亦自認伊並無向江強買賣系爭三筆田地,並為原判所認定之事實。由此可見,上訴人丁○○、 官常義 受讓系爭三筆田地之承租權在先,而被上訴人辛○○受讓系爭三筆田地之承租權在後,且係無償行為,而有妨害上訴人丁○○、戊○○購買受讓系爭三筆田地之承租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丁○○、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承租權之贈與、債權讓與關係。況上訴人丁○○、戊○○向江強購買受讓系爭三筆田地之承租權之事實,上訴人辛○○於受讓系爭三筆土地之前,早已知悉,業經證人官宗誠、簡鳳貝、邱瑞堂在另案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七號協同辦理承租權變更登記事件結證在卷,且經證人翁盛義在前揭詐欺案件證明在卷;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丁○○、戊○○亦得訴請法院撤銷江強與被上訴人辛○○間就系爭三筆田地承租權之贈與、債權讓與關係。
(八)再者,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江強既將承租權出售,即負有出賣人義務,以使買受人之上訴人丁○○、戊○○取得系爭三筆田地之承租權;又基於其出賣人資格,對上訴人丁○○等尚有二百七十萬元之價金請求權;而江強業已死亡,則其出賣人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繼受。另系爭出租地之承租人如有死亡時,應由法定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變更名義手續,為國有林地暫准租賃契約書第八條所明訂,因之法定繼承人得因繼承關係而受讓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被上訴人甲○、庚○○○、乙○○為江強之合法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從而,上訴人丁○○、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甲○、庚○○○、乙○○履行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甲○等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自應依法為同時對待給付之判決。從而,原審判令上訴人丁○○、戊○○共同給付被上訴人甲○、庚○○○、乙○○二百七十萬元之同時,被上訴人甲○、 江素貞 、乙○○應辦理繼承並變更名義手續後,協同上訴人丁○○、戊○○向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申請辦理承租權轉讓並變更名義手續,並無不當。
(九)上訴人辛○○承租系爭三筆田地及系爭一筆建地之租約,雖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屆滿,惟辛○○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向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提出續約申請,經轉陳該林區管理處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嘉政字第三九三九號函復:應俟法院判決後再依指示辦理;是以該承租地尚未辦理續約,至八十八年全年租金尚有按期繳納,至於辛○○之建地及田地其租期屆滿,渠所承租林地在承租期間內無積欠租金,若未發生違約情事時即可辦理續約,但如該承租地與人有爭端而發生訴訟情事,自應依法院判決論處,而八十四年間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後,上訴人丁○○等三人並無檢具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向該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辦理,然於八十八年間以電話洽詢本案續約情形,業經承辦人答覆應依法院判決再據以辦理,是以辛○○之承租建地及田地迄今未予辦理續約等情,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嘉政字第一一二八七號函覆鈞院附卷可稽。綜上說明,本件系爭建地及田地,辛○○與嘉義林區管理處間之租約,雖因租期屆滿尚未辦理續約,惟該租約期滿後該林區管理處繼續收取租金至八十八年份,依法該租約已變為不定期租賃,且該林區管理處已表示俟本件訴訟終結後,依法院判決辦理租賃契約書。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函二紙、「嘉義林區管理處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共二份、「嘉義林區管理處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名義變更聯呈書二份及筆錄節本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上訴人(即被告,下同)辛○○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辛○○部分均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丁○○、戊○○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丁○○、丙○○及戊○○之上訴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有關上訴部分
(一)江強固有養子乙○○、女兒庚○○○及兒子甲○,惟被上訴人甲○現罹患精神分裂症,生活無法自理;女兒即被上訴人庚○○○遠嫁至台中縣,甚少返回娘家;養子即被上訴人乙○○則早已遷居他處而未侍奉江強;此一事實業據鈞院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函查證明屬實。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確未居住於江強住處,亦據證人 劉家吉 、 黃新發 、 許銘委 、 許委朝 證明在卷,是以被上訴人乙○○根本未與江強同住,亦不曾奉養江強。
(二)因江強日常生活乏人照料,被上訴人甲○又罹患精神病,江強乃萌生以將前揭林班地承租權讓與上訴人辛○○作為由辛○○照顧撫養伊與甲○至百年之條件,並商得上訴人辛○○同意後,始向林務局辦理改由上訴人承租;上訴人辛○○自原審開始從未主張江強將承租權轉由上訴人辛○○承租係贈與契約,且江強辦理退租由上訴人以另一承租人之獨力人格向林務局辦理承租,江強與上訴人辛○○間並無任何承租權讓與契約存在,又何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
(三)證人 許銘惠 在鈞院前審到庭結證稱:「因江強年老了,兒子(即甲○)精神有異狀,他生病要找一個人照顧他及其兒子,當時與辛○○說好要辦土地(承租權)過戶,不是賣,是要養他及其兒子,而給辛○○管理、繼承等情;證人 郭章輝 亦證稱:「江強死時喪葬費由辛○○交付」等語;正因江強之兒女無人願負責其生活所需,連死亡後最起碼之喪葬費亦不願支付,江強生前早有所悉,故事先與上訴人辛○○協議約定由之負責撫養其至百年,其則願意將承租權改由上訴人承租。原審及鈞院前審認江強另有養子乙○○,故不需由上訴人辛○○撫養云云,顯係未調查事實;若江強生前未與上訴人辛○○協議,上訴人豈會愚至為料理江強後事而支出達三十餘萬元喪葬費之理?
(四)又上訴人辛○○並未參與江強與上訴人丁○○、戊○○等人間關於前揭承租地之買賣事宜,事前亦不知江強前已將系爭土地出賣於上訴人丁○○等人,以上事實業經嘉義檢察署於八十一年偵字第四○五五號、八十三年偵續字第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故上訴人辛○○既非無償取得前揭土地承租權,之後亦不知江強已將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丁○○等人,自非惡意受讓人,上訴人丁○○等人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主張撤銷江強與上訴人辛○○間之贈與契約並無理由。
二、有關答辯部分:
(一)上訴人丁○○等人主張上訴人辛○○無償讓與一節,上訴人辛○○鄭重否認之。另上訴人辛○○既未親自簽章於讓渡書,亦未授權別人同意簽章於讓渡書。至讓渡書上雖有「陳連指專權代理」字樣並有指紋,但陳連指不知有此事,且陳連指不識字,讓渡書上之簽名顯係上訴人丁○○等人所偽造者。
(二)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辛○○既非親戚,亦非要好朋友,上訴人辛○○憑何要被上訴人等「無償讓與」系爭承租權利;且無償讓與三十坪後,僅餘十二坪土地,被上訴人等豈不成無家可歸。
(三)另讓渡書上除上訴人辛○○外,雖有見證人 官宗成 ,但官某為上訴人丁○○等人之親姪兒,所為之證詞難免偏頗,難以採信。因之陳連指若有捺印模一事,乃因上訴人丁○○等親叔姪共同詐騙、強迫所致;否則,何以如此重大事情不令上訴人辛○○本人出面簽章,或親到上訴人家要求上訴人辛○○簽章。上訴人辛○○既未簽章於讓渡書,亦未授權他人簽章,該項讓渡書對於上訴人辛○○自不生效力。
(四)至上訴人丁○○、丙○○雖又主張上訴人辛○○因恐其所有樓房被丁○○、丙○○檢舉為違建,自請村長官宗誠協調,經人指點,如將系爭建地無償讓與丁○○、丙○○,即可不必遭拆除云云,姑不論此理由已屬牽強,而有可議之處;更與上開證人官宗誠所為「知悉一物兩賣,恐權利受損」之證詞,大相逕庭,顯無可採。又證人官宗誠於本院雖證稱:「他(指辛○○)與他太太在一起,是在他家門口,寫讓渡書是在奮起湖,開車要一小時」,「他(指辛○○)有授權,他說你(指陳連指)去簽字就可以,我們要離開時,他在場」等語,惟與其早先於上開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所為「伊不知道當時辛○○是否知道此事」之證詞不符,亦與其於本件原審法院最初所為「當天辛○○未在場,‧‧,是陳連指說她可以全權代理」之證詞相左,是以官宗誠所為辛○○有授權之證詞,亦無可採。
(五)再者,妻惟關於日常家事有代理其夫之一般權限,至於與日常家事無關之處分行為,則非有其夫之特別授權,不得為之;否則非經其夫追認,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零三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辛○○既未授權陳連指處分,陳連指亦不承認有此處分行為,則該讓渡書顯無效力。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照片四張、收據影本共十張、嘉義林區管理處公有土地租金繳納聯單影本共七張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公庫送款憑單回單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銘惠、許銘委、 許銘朝 、劉家吉、黃新發及 黃天良 。
丙、被上訴人庚○○○、甲○及乙○○方面:被上訴人庚○○○、甲○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後:
壹、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否認上訴人辛○○所為之陳述及主張。
二、上訴人辛○○從未說過要撫養我父親,且被上訴人乙○○偶而會與江強住在一起。
三、目前被上訴人甲○之精神狀態較已往好,被上訴人乙○○亦偶而會前往與其同住生活。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請求協同辦理承租權變更登記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九號、八十三年度聲議字第三號詐欺刑事偵察案卷。
理由
一、按所謂訴訟標的之追加,係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私法上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請求者不同,而以新的訴之要素,加入原有之訴之要素時始屬之,若未變更該請求之權義義務關係,而只是據以請求所主張之理由有所追加或變更,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則屬攻擊防禦方法之問題,原則上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本得隨時提出;次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另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上訴人丁○○、丙○○及戊○○等三人於原審起訴時均係主張依買賣及贈與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㈠上訴人葉文應協同上訴人丁○○、丙○○就系爭一筆建地)之承租權名義,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申請辦理轉讓變更為上訴人丁○○、丙○○(指上訴人丁○○、丙○○部分)。㈡上訴人辛○○應協同被上訴人甲○、庚○○○、乙○○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申請辦理系爭三筆田地之承租權名義轉讓變更回復為江強名義(指上訴人丁○○、戊○○部分)。嗣上訴本院後追加請求:㈠上訴人辛○○併將系爭一筆建地交付上訴人丁○○、丙○○。㈡上訴人辛○○應將系爭三筆田地交還被上訴人甲○、庚○○○及乙○○,並由上訴人丁○○、戊○○代為受領。雖為訴之追加,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之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二號判例參照);且究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厥為請求協同辦理承租權變更登記與交付系爭之土地;亦即其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仍相同,且不甚礙上訴人辛○○與被上訴人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庚○○○、甲○及乙○○(以下簡稱被上訴人等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丁○○、丙○○及戊○○等(以下簡稱上訴人丁○○等三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辛○○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將其所有系爭一筆建地之國有林地承租權贈與上訴人丁○○、丙○○等二人,並授權其妻陳連指代理訂立贈與契約,嗣後其竟不依約履行。另系爭三筆田地業經原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甲○、乙○○及庚○○○之被繼承人江強,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以三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將該系爭三筆田地之承租權出售與上訴人丁○○、戊○○等二人;惟訴外人江強竟於買賣成立後,與上訴人辛○○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成立贈與契約,由江強將前揭系爭三筆田地之承租權贈與、轉讓與上訴人辛○○,並向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申請辦理承租權轉讓變更為上訴人辛○○之名義;因江強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去世,被上訴人甲○、乙○○及庚○○○為訴外人江強之繼承人,自應承受其法律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爰本 於贈與契約(指上訴人丁○○、丙○○部分)、買賣契約及無效法律上行為作用(指上訴人丁○○、戊○○部分)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上訴人辛○○應協同上訴人丁○○、丙○○就系爭一筆建地之承租權名義,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申請辦理轉讓變更為上訴人丁○○、丙○○名義,並將前揭土地交付上訴人丁○○、丙○○(指上訴人丁○○、丙○○部分)。㈡確認被上訴人甲○、乙○○及庚○○○之被繼承人江強與上訴人辛○○就系爭三筆田地所為贈與、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暨命上訴人辛○○應協同被上訴人甲○、江素貞、乙○○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申請辦理承租權轉讓變更回復為江強名義;上訴人辛○○應將上開三筆田地交還被上訴人甲○、庚○○○及乙○○,復由上訴人丁○○、戊○○代為受領。㈢被上訴人甲○、江素貞、乙○○應就系爭三筆田地之承租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申請辦理繼承後,協同上訴人丁○○、戊○○向前揭工作站,申請辦理承租人名義轉讓變更為上訴人丁○○、戊○○名義(先位聲明)。㈣被上訴人甲○、庚○○○、乙○○之被繼承人江強就系爭三筆田地之承租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辛○○所訂立讓渡書之贈與關係、債權讓與關係應予撤銷。上訴人辛○○應協同被上訴人甲○、庚○○○、乙○○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申請辦理系爭三筆田地之承租權名義轉讓變更回復為江強名義;上訴人辛○○應將系爭三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甲○、庚○○○、乙○○,並由上訴人丁○○、戊○○代為受領(備位聲明)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⑴確認被上訴人甲○、乙○○及庚○○○之被繼承人江強與上訴人辛○○就系爭三筆田地所為贈與、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⑵上訴人丁○○、戊○○共同給付被上訴人甲○、江素貞、乙○○二百七十萬同時,被上訴人甲○、江素貞、乙○○應就系爭三筆田地之承租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申請辦理繼承後,協同上訴人丁○○、戊○○向前揭工作站,申請辦理承租人名義轉讓變更為上訴人丁○○、戊○○名義之手續。而駁回上訴人丁○○、丙○○等二人之訴,及上訴人丁○○、戊○○等二人其餘之訴;茲上訴人丁○○、丙○○及戊○○等三人與上訴人辛○○就其分別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甲○、江素貞、乙○○等三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三、上訴人辛○○則以:否認曾將系爭一筆建地之承租權贈與上訴人丁○○、丙○○,亦未曾授權陳連指與上訴人丁○○、丙○○訂定贈與契約。另江強確將系爭三筆田地承租權轉讓與上訴人辛○○,至其目的乃係以奉養江強至老死為對價,自屬有償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丁○○、丙○○及戊○○等三人之請求顯無理由;被上訴人甲○、乙○○、庚○○○則以:否認上訴人辛○○所為之陳述及主張,因上訴人辛○○從未說過要撫養我父親,且被上訴人乙○○偶而會與江強住在一起。目前被上訴人甲○之精神狀態較已往好,被上訴人乙○○亦偶而會前往與其同住生活。至江強出售系爭三筆田地給上訴人丁○○、戊○○,僅收取頭期款八十萬元,尚有餘款二百七十萬元未付等語,分別資為抗辯。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且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九十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或行使代位權,就其兩者選擇行使之;又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除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則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外,並未限定必出具書面;換言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所稱之代理權,與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稱之處理權,迥不相同,蓋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本件之上訴人丁○○等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辛○○)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二八五五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五、查上訴人丁○○等三人主張系爭一筆建地及系爭三筆田地俱屬台灣省國有林地之「暫准貸地」,並由現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管理、出租,至其原承租人為訴外人江強,租賃期間為九年,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廿三日止;惟訴外人江強業已將前揭四筆土地之承租權轉讓與上訴人辛○○,並協同向現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辦理轉讓並變更名義手續,而經該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先後於八十一年二月七日(指系爭一筆建地)、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指系爭三筆田地)核准在案;又訴外人江強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而被上訴人甲○、庚○○○及乙○○(養子)則為其繼承人之事實,已據上訴人等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三嘉政字第○八八二九號函一紙及內附之「嘉義林區管理處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影本共二份、同管理處八十一年二月七日八十一嘉政字第○一二四三號函影本一份,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三嘉政字一三七四八號函一紙及內附同管理處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八二嘉政字第一一○四三號函影本一份、戶籍膳本影本四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二十五至二十九、六十八至七十四、一六三及一六八頁),且為上訴人辛○○與被上訴人甲○、庚○○○及乙○○所不爭執,自屬屬實。
六、上訴人丁○○等三人另主張上訴人辛○○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將其所有系爭一筆建地之國有林地承租權贈與上訴人丁○○、丙○○等二人,並授權其妻陳連指代理訂立贈與契約,嗣後其竟不依約履行。另系爭三筆田地業經原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甲○、乙○○及庚○○○之被繼承人江強,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以三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將該系爭三筆田地之承租權出售與上訴人丁○○、戊○○等二人,並由渠等當場先支付定金八十萬元;惟訴外人江強竟於買賣成立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辛○○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成立贈與契約,復由江強將前揭系爭三筆田地之承租權贈與、轉讓與上訴人辛○○,並於同年八月十日向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申請辦理承租權轉讓變更為上訴人辛○○名義之事實,亦據上訴人等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上訴人等所提出之讓渡書共三份及讓渡書合約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十一至十五頁),復核與證人官宗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另詳後述);再參諸被上訴人甲○、庚○○○及乙○○等三人對於前揭系爭三筆田地業經原承租人江強,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以三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將該系爭三筆田地之承租權出售與上訴人丁○○、戊○○等二人,並由渠等當場先支付定金八十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以觀,自亦屬屬實。上訴人辛○○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則為上訴人丁○○等三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一)本件系爭一筆建地及系爭三筆田地俱屬台灣省國有林地之「暫准貸地」,並由現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管理、出租,已如前述;另有關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轄內阿里山事業區林班地之承租權是否可否轉讓,已經原審向該林區管理處函查,並經該嘉義林區管理處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嘉政字第○八八二九號函覆謂:「查國有林班地內之承租地其承租權,依法令規定可檢具相關證件辦理轉讓,其轉讓手續由原承租人協同受讓人向管轄工作站申請辦理,復請查照」等語,有該覆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十五頁);是以系爭四筆土地之承租權可以轉讓,殆無疑義。因此,以該承租權為標的之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契約,自屬有效;合先陳明。
(二)系爭一筆建地部分:經本院核閱八十一年七月九日之讓渡書內容以觀,其上確已載明:「上訴人辛○○願將坐落在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六六林班內之七十八號建地○‧○一○○公頃(參拾坪)部分無償讓與乙方丁○○、丙○○,即目前核准之參拾坪(租權)。林務單位通知可辦理名義變更後,甲方(即上訴人辛○○)無條件逕行辦理一切手續及分割,倘乙方(即上訴人丁○○等二人)須寫契約書,原印鑑、戶口謄本等文件時,甲方不得任何刁難,或藉故索費」等語,有前揭讓渡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十一頁)。另上訴人辛○○確有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將其擁有之系爭一筆建地之國有林地承租權贈與上訴人丁○○、丙○○等二人,並授權其妻陳連指代理訂立贈與契約,惟嗣後其竟不依約履行之事實,已據上訴人等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前揭讓渡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證人即於前揭讓渡書擔任見證人之官宗誠於原審已證述:「‧‧讓渡書是八十一年七月九日‧‧由我擔任見證人,當天辛○○未在場,由辛○○太太陳連指專權代理辦理,是陳連指說她可以全權代理」、「系爭七十八號部分土地,江強賣給丁○○時,被告辛○○有參與協調,並同意讓渡書內容」、「讓渡書上辛○○,陳連指簽名是陳連指本人親簽、捺印,訂約前陳連指從家中出發時,我與辛○○在場,辛○○表示全權由陳連指處理,所以相信陳連指有代理權」等語(原審卷一第八十二頁、一二三頁反面、二○八頁);另於本院前審時亦證稱:「沒有寫契約,是口頭談好了,形式上寫讓渡書」、「因雙方所買系爭土地有些糾紛,辛○○為了蓋房子,要申請同意書趕快下來,先在村裡和解,當時在讓渡書簽證(即簽名)是辛○○太太,本來辛○○也要去,因已和解好了,內容與契約書(即讓渡書)一樣,雙方我都信得過,所以才敢對雙方之合約書(即讓渡書)當保證人」、「當時我們要出發時,辛○○他本人也在場,據我了解,事情大部分都是他太太在處理」、「辛○○有授權,他說你去簽字就可以,我們要離開時他在場」、「要出發時辛○○二人在那邊,他太太說要走了,我問葉文你怎不去,他說他有事情,因為事情已和解好,叫他太太去就可以了」等情(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五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當時為何會寫合約書(指讓渡書),是因陳連指為了蓋房子,‧‧因土地與我叔叔丁○○發生一點問題,找我解決,希林務局之公文(指核准建築之公文)能儘速核准下來,‧‧丁○○說土地是誰買的,就應將之釐清,當時又卡在公文未下來係因土地晌未解決,就寫這份合約書,說除了辛○○所買之土地外,其他之土地即江強名下之土地全部歸丁○○,‧‧後來才到奮起湖工作站辦寫合約書」等語(本院卷一第二○一頁反面)無訛在卷;顯見渠等訂定前揭讓渡書乃事出有因。再徵諸上訴人辛○○之太太急訴外人陳連指在前揭「讓渡書」之反頁甲方辛○○下方書寫:「陳連指專權代理」處捺指拇以示慎重;且於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嘉義中山路郵局第一○五一號存證信函內對於「讓渡書」上指印確係伊手捺下之指模亦不爭執;此外上訴人辛○○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以察,此亦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為證(本院卷一第六十頁);自屬真實。否則,若確有其事,則衡情訴外人陳連指豈會於時隔二年餘,始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丁○○、丙○○等二人表示其在前揭「讓渡書」捺指拇係受其強迫、詐欺所致之理?顯與事理有違。況上訴人辛○○所辯縱然屬實,惟前揭「讓渡書」之簽訂日期乃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已如前述;距其主張受強迫、詐欺之時間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已逾二年四月餘,揆諸前揭說明,其之撤銷權亦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所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易言之,其撤銷之意思表示,於法亦不合,而不發生撤銷之效力;自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丁○○、丙○○等二人依據前揭合法成立生效之「讓渡書」,本於承租權讓與關係,訴請上訴人辛○○應協同渠等就系爭一筆建地之承租權辦理讓與過戶為上訴人丁○○、丙○○名義,並將上開土地交付渠等,自於法有據。
(三)系爭三筆田地部分:⑴本件系爭三筆田地確已經原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甲○、乙○○及庚○○○之被繼
承人江強,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以三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將該系爭三筆田地之承租權出售與上訴人丁○○、戊○○等二人,並由渠等當場先支付定金八十萬元予訴外人江強;惟訴外人江強又於買賣成立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辛○○另成立贈與契約,而由江強將前揭系爭三筆田地之承租權贈與、轉讓與上訴人辛○○,並於同年八月十日向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申請辦理承租權轉讓變更為上訴人辛○○名義之事實,已據上訴人丁○○、戊○○等二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如前述;且為訴外人江強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詐欺案件坦認屬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及該偵查卷宗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卷宗查明屬實無訛,復為被上訴人甲○、乙○○、庚○○○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⑵又上訴人管國勳、戊○○向江強購買系爭三筆田地承租權之事,於江強轉讓予
上訴人辛○○之前,上訴人辛○○即已知情之事實,已據證人官宗誠、簡鳳貝、邱瑞堂在嘉義地方法院另件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一七號協同辦理承租權變更登記事件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該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而證人翁盛義在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續字第九號詐欺案件亦證稱明確在案(見該卷第六十頁反面、六十一頁),並經本院核閱該等卷宗查明屬實無訛;自亦屬真實。因此上訴人辛○○辯稱:其並不知江強已將前揭田地之承租權出售予上訴人管國勳、戊○○云云,顯不足採。
⑶另本件上訴人辛○○並未向江強買賣系爭三筆田地,已據其於原審自認在卷(
原審卷一第一九七頁)。另訴外人江強欲出售本件承租權時,曾與上訴人丁○○等人從嘉義縣阿里山至其女婿彭德興位在台中縣龍井鄉住所,與其女婿、外孫討論;復將出售承租權所得款項交由彭德興、己○○保管、使用;且因江強當時自認年紀已大,故打算賣掉林班地承租權,搬到台中與女兒、外孫同住之事實,亦據證人彭德興、己○○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續字第九號詐欺案件證述在卷(見該卷第三十二、三十四頁);顯見江強當時最親密之人應為其女庚○○○、女婿彭德興、外孫己○○、彭美花,及其患精神病之子甲○、養子乙○○等人;至於上訴人辛○○則與江強非親非故,衡情江強實無將承租權贈與辛○○之理由;況被上訴人庚○○○、甲○及乙○○亦堅決否認上訴人辛○○說過要撫養其父親等語;再參以江強未去世之前,居住於嘉義縣阿里山鄉時,確係與被上訴人乙○○居住於同一戶籍;而證人即管區警員 林春旭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述曾見過乙○○二、三次等語(本院卷一第一四九頁),另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亦函覆本院稱:村民乙○○於八十一至八十二年間,‧‧經當時管區警員 汪念生 表示,訪問左鄰右舍有此人」等情以察,此有前揭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嘉竹警三字第一六五四六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三頁);可見上訴人辛○○辯稱:因江強恐年老後無人奉養,乃將系爭田地承租權無償贈與他,並以奉養江強至老死云云,尚不足採。
⑷再者,上訴人辛○○確有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六萬元代價,向江強
購買系爭一筆建地承租權之事實,已為上訴人辛○○所不爭執,並有讓渡書影本一紙在卷為證(原審卷一第十頁),自亦屬真實;而系爭三筆田地之價值(指承租權)較之高出許多(依當時之價值約三百五十萬元),衡情訴外人江強豈會將此系爭三筆田地之承租權無償贈與辛○○,並隨即辦理變更名義手續之理?顯與常情有違。因之上訴人管國勳、戊○○主張訴外人江強與上訴人辛○○嗣後另成立之贈與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⑸至證人許銘惠、郭章輝、許銘委、許銘朝、劉家吉、黃新發及黃天良於本院前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本院前審卷第七十八至七十九、一三八至一三九頁,本院卷一第九十二至九十八、一六一頁);姑不論其已因與本院所認定之前揭事實不符,致不足採;且經本院審究其證述之內容,亦均無法確切證及江強係因恐年老後無人奉養,乃將系爭田地承租權無償贈與上訴人辛○○乙情;況若確有其事,則上訴人辛○○就此重要之事證為何於原審審理時卻均未提出,或要求法院調查以查明事實之理?亦與事理有違。因之此部分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⑹按系爭三筆田地承租權之讓與,為債權讓與契約,性質上應屬準物權契約;至
系爭三筆田地贈與契約則為其原因關係。亦即訴外人江強與上訴人辛○○間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行為,自包括承租權讓與契約,及為其原因關係之贈與契約,殆無疑義。因之上訴人丁○○、戊○○主張江強與上訴人辛○○間就系爭三筆田地承租權所為之贈與及債權讓與關係已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等語,自於法有據。
⑺末者,本件上訴人辛○○係因基於前揭贈與契約、債權讓與契約而受讓江強對
嘉義林管處之承租權,已如前述;而該等契約依前揭說明既屬無效,且因江強將系爭三筆田地之承租權轉讓變更為辛○○之辦理手續,係以江強退租讓給上訴人辛○○承租之方法為之;且系爭三筆田地之承租權係存在於江強與上訴人辛○○間。另上訴人辛○○承租系爭三筆田地及系爭一筆建地之租約,雖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屆滿,惟上訴人辛○○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向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提出續約申請,經轉陳該林區管理處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嘉政字第三九三九號函覆:應俟法院判決後再依指示辦理等語;是以該承租地尚未辦理續約,至八十八年全年租金尚有按期繳納;至於辛○○之建地及田地其租期屆滿,渠所承租林地在承租期間內無積欠租金,若未發生違約情事時即可辦理續約,但如該承租地與人有爭端而發生訴訟情事,自應依法院判決論處,而八十四年間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後,上訴人丁○○等三人並無檢具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向該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辦理,然於八十八年間以電話洽詢本案續約情形,業經承辦人答覆應依法院判決再據以辦理,是以辛○○之承租建地及田地迄今未予辦理續約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嘉政字第○九四三四號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嘉政字第一一二八七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三十九、七十至七十一頁);可見就本件系爭建地及田地,上訴人辛○○與嘉義林區管理處間之租約,雖因租期屆滿尚未辦理續約,惟該租約期滿後,該林區管理處礽繼續收取租金至八十八年份,依法該租約已變為不定期租賃;因之上訴人辛○○回復原狀之方法,自須將系爭三筆田地之承租權名義變更回復為江強之名義承租,始能由江強之繼承人甲○等三人辦理承租權名義變更為上訴人丁○○、戊○○名義,亦無疑義。從而上訴人丁○○、戊○○主張上訴人辛○○應協同被上訴人甲○、庚○○○、乙○○向嘉義林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申請辦理承租權轉讓變更回復為江強名義;並基於代位權之行使請求上訴人辛○○應將前揭系爭三筆田地交還被上訴人甲○、庚○○○及乙○○,且由上訴人丁○○、戊○○代為受領,自無不當,復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丁○○等三人主張上訴人辛○○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將其所有系爭一筆建地之國有林地承租權贈與上訴人丁○○、丙○○等二人,並授權其妻陳連指代理訂立贈與契約,嗣後其竟不依約履行。另系爭三筆田地業經原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甲○、乙○○及庚○○○之被繼承人江強,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以三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將該系爭三筆田地之承租權出售與上訴人丁○○、戊○○等二人;惟訴外人江強竟於買賣成立後,與上訴人辛○○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成立贈與契約,由江強將前揭系爭三筆田地之承租權贈與、轉讓與上訴人辛○○,並向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申請辦理承租權轉讓變更為上訴人辛○○之名義;因江強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去世,被上訴人甲○、乙○○及庚○○○為訴外人江強之繼承人,自應承受其法律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本於贈與契約(指上訴人丁○○、丙○○部分)、買賣契約及無效法律上行為作用(指上訴人丁○○、戊○○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上訴人辛○○應協同上訴人丁○○、丙○○就系爭一筆建地之承租權名義,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申請辦理轉讓變更為上訴人丁○○、丙○○名義,並將前揭土地交付上訴人丁○○、丙○○。㈡確認江強與上訴人辛○○就系爭三筆田地所為贈與、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暨命上訴人辛○○應協同被上訴人甲○、江素貞、乙○○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申請辦理承租權轉讓變更回復為江強名義;且上訴人辛○○應將上開三筆田地交還被上訴人甲○、庚○○○及乙○○,復由上訴人丁○○、戊○○代為受領。㈢被上訴人甲○、江素貞、乙○○應就系爭三筆田地之承租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申請辦理繼承後,協同上訴人丁○○、戊○○向前揭工作站,申請辦理承租人名義轉讓變更為上訴人丁○○、戊○○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就前揭請求判決㈠、㈡部分(後者不包括確認贈與、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之訴在內)分別為上訴人丁○○等三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丁○○等三人分別就前揭請求判決㈠、㈡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前揭上訴人丁○○、戊○○請求判決㈡確認贈與、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辛○○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辛○○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上訴人丁○○、戊○○等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其所提之備位聲明,即無審酌之必要;另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等三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辛○○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蘇清恭~B3法官張世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B法院書記官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