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 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又辯稱:被告於民事準備程序,出言「學能不足,不知 長進 」,係提出該事實,供法院參考,非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且所謂「學能不足,不知長進」,於教育學術界是作為「公立學校不適任教師之評語」,非屬侮辱謾駡之言語用詞,被告確無對自訴人為公然侮辱之故意等語。
三、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民事庭審理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號原告甲○○、 陳正修 與被告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時,當庭聲言「乙○○為屏東科技大學養殖系講師,學能不足,不知長進」等情,為被告所供承。而指他人「學能不足,不知長進」之語氣,雖非謾駡,但其有侮辱人之意,顯而可見。被告與自訴人乙○○間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應僅陳述對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及理由,以供法院得心證之依據,原無陳述對造學識能力如何之必要。乃被告當庭公然陳述足以侮辱自訴人之言詞,難謂無公然侮辱自訴人之犯意。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陳正修所證被告在法庭上有說自訴人學能不足,不知長進等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提出「公立學校不適任教師處理規定彙整表」所載不適任類別欄,有「學能不足勝任教學工作者」之語句,乃係公立學校對於如何為不適任教師之條件,與被告之公然指述自訴人「學能不足,不知長進」,不能相提並論。被告又聲請調取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下午四時許之開庭錄音帶,以證明被告並無侮辱自訴人之含意云云。因該民事案卷於判決確定後,已於歸檔時消磁,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屏院正檔字第0一五一五號函附卷可稽。惟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勘驗該錄音帶,被告確有於本院民事庭試行和解時,當庭陳述自訴人「為屏東科技大學講師,學能不足,不知長進」等語,是該錄音帶已消磁,並不影響被告之犯罪事證。綜上所敍,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K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號
自訴人乙○○男四十九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市○○街○○○巷○號被告甲○○男五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萬生村頭前厝三十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產養殖系教授,乙○○為同校系講師。甲○○前因乙○○妨害其名譽,而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詎甲○○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該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公然以「乙○○為屏東科技大學養殖系講師,學能不足,不知長進」等語,侮辱乙○○。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講述「乙○○為屏東科技大學養殖系講師,學能不足,不知長進」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侮辱之意,辯稱:因自訴人先毀謗我,我則基於法庭上攻擊防禦方法之實施,才予以反駁,且自訴人學能不足,有事實證明,也有學生可以作證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二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行準備程序之錄音帶,被告甲○○確有於承審法官試行和解時,漫駡自訴人「學能不足,不知長進」等語,事證明確。至於被告雖辯稱:係實施法庭上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惟查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肇因於自訴人妨害被告名譽,被告始起訴請求,是被告攻擊防禦範圍應僅限於自訴人有如何之侵權行為,及造成被告如何之損害,被告指稱自訴人學能不足等語,即已超越攻擊防禦之範圍。再者,被告雖又辯稱:自訴人學能不足,有事實足資證明,亦有學生可以為證云云,然按刑法第三百十條毀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公然之辱駡或嘲弄,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二者之區別,若侮辱則無所謂事之真偽,至毀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是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僅空言漫駡自訴人,並未有具體事實之指摘,依上開說明,即無須再論被告其內容之真偽。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始行成立,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被告於公開審理之法庭,指稱具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產養殖系講師地位之自訴人「學能不足,不知長進」,客觀上已足以貶低他人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且自訴人亦因此感到人格受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自訴人之關係、自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七一三號刑事判決可按,茲因被告認自訴人屢屢侮辱其在先,始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因所犯情節尚非重大,本院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另自訴意旨略以: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系教評會違法提臨時提案「請停聘水產養殖系乙○○講師案」,並於系教評會開完後,當日下午上水產養殖技術實習課時,向全班學生宣讀停聘案內容,而該停聘案記載自訴人「學能不足,不知長進」,因認甲○○涉有妨害名譽之罪嫌,自訴人曾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然未經原檢察官處分,因而提起自訴。
四、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妨害名譽,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須告訴乃論。本件依自訴人所陳,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當天,即已獲悉被告於上課時向全班同學宣讀停聘案之內容,然竟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始行提起自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至於自訴人雖認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曾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惟依本院調閱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案卷,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所提之告訴狀中,向檢察官告訴之事實,並未包括被告宣讀停聘案內容,是自訴人前開所稱,此部分告訴事實,尚未經檢察官處分云云,即與事實不相符合。惟因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潘正屏 法官郭書豪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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