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9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偉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偉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偽造之「 相功元 」、「 廖清安 」、「 馮偉成 」之押署共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偉聲前於民國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8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實際經營之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豐保全公司)並未於101年7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8月間,未經馮偉成、相功元、廖清安之同意,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以自己名義擔任記錄、冒用馮偉成之名義擔任主席,並盜用馮偉成之印章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蓋用印文,再冒用馮偉成之名義擔任記錄,接續於附表編號2所示董事會議事錄上盜蓋馮偉成之印文而偽造該董事會議事錄私文書,又委請不知情之人,分別冒用馮偉成、相功元、廖清安之名義,在附表編號
3至5所示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接續偽造馮偉成、相功元、廖清安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後,將上開附表1所示之股東臨時會紀錄及附表2至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101年8月6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上開資料後,於101年8月7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馮偉成、相功元、廖清安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證人相功元、廖清安及馮偉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新北市政府101年8月7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號函、群豐保全公司101年8月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101年7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東願任同意書。
(三)被告趙偉聲於偵查中坦承於101年7月16日沒有召開過股東會議、董事會議,群豐保全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之董事簽名係伊找人家代簽的,之後將相關文件送交會計師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實(見偵字第9786號卷第57頁、第107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冒用相功元、廖清安、馮偉成之名義偽造印文或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辯稱:簽名都是他們同意的,他們實際未管公司營運之事,伊確實有口頭告知他們要變更負責人,伊說變更負責人有些文件要簽名,但是他們說這種小事你自己處理就好,每個月給他們股金就好云云。然查,證人馮偉成、廖清安、相功元於偵查中均證稱:伊等不知道於101年7月16日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伊等均未曾出席,不知有會議紀錄,101年7月16日董事會簽到簿之簽名非伊等所簽,被告沒有事先告知要代伊等簽名等語(見偵字第9786號卷第91背面、133頁),是被告空言辯稱有馮偉成、廖清安、相功元均知情,並有同意被告自行簽名云云,尚嫌無據。
(四)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馮偉成之印文(見偵字第1262
6號卷第97、98頁),經核與馮偉成蓋用於101年4月10日印鑑遺失切結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
101年6月群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之印文相同(見偵字第12626號卷第74至78頁),足認附表編號1、
2所示文件上馮偉成之印文,並非偽造,而係盜用馮偉成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聲請簡易判決書認此部分係偽造之印文,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趙偉聲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查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記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以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各該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非以足生損害人數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部分,被告係以自己名義擔任記錄,並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會議記錄之情形,該會議記錄內容縱為不實,亦無從認被告有刑法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被告亦非以製作會議紀錄為其業務之人,其僅係於該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冒用馮偉成名義為主席並盜蓋其印文;又被告冒用馮偉成之名義為記錄人,並冒用馮偉成、相功元、廖清安之名義,於附表編號2至5示之文件上盜蓋馮偉成印文或偽造馮偉成、相功元、廖清安簽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會議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數種類私文書部分,則屬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數種內容不實之虛偽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上,盜蓋馮偉成印文、偽造馮偉成、相功元、廖清安簽名,及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數種類之私文書,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而其接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向新北市政府行使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多種私文書,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群豐保全公司並未召開如附表所示之會議,竟恣意冒用他人名義,盜用他人印章、偽造他人簽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復持以向主管機關行使,影響相關人員權益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正確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偽造之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私文書,因已持交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而由新北市政府歸檔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惟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簽名署押共5枚(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馮偉成」之印文,則係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趙偉聲未經馮偉
成之同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及未經相功元之同意,於101年7月16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相功元之簽名而偽造該101年7月16日董事願任同意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部分),並於101年8月6日一併持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書罪嫌。
(二)經查:
1、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
215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查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記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部分,被告係以自己名義擔任記錄,並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會議記錄之情形,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2626號卷第97頁),是該會議記錄內容縱為不實,亦無從認被告有刑法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被告亦非以製作會議紀錄為其業務之人,其僅係於該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冒用馮偉成名義為主席並盜蓋其印文,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難論以行偽造私文書罪。
2、證人相功元於偵查時證稱:(問:群豐保全公司登記案卷內101年7月16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相功元」是否你親簽?其後所附身分證件影本是否你提供給被告?)是,後附身分證影本也是伊提供給被告。伊有請被告寫上身分證專用等文字在影本上。是在101年8月間,被告拿來叫伊簽的,當時伊沒有看內容就簽了等語(見偵字第9786號卷第133頁),足見證人相功元已明確證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相功元101年7月16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係由其親自簽名無誤。是被告此部分自無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
(三)此外,檢察官未舉出、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用足認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1│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無(僅有盜蓋「馮偉成」│││101年7月16日股東臨│」之印文一枚)。│││時會議記錄││├──┼──────────┼────────────┤│2│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無(僅有盜蓋「馮偉成」之│││101年7月16日董事會│印文一枚)。│││議事錄││├──┼──────────┼────────────┤│3│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偽造「相功元」、「廖清安│││101年7月16日董事會│」、「馮偉成」之押署各壹│││簽到簿│枚。│├──┼──────────┼────────────┤│4│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偽造「馮偉成」之押署壹枚│││101年7月16日董事願│。│││任同意書││├──┼──────────┼────────────┤│5│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廖清安」之押署壹枚│││101年7月16日董事願│。│││任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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