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22號原告 林美秀 被告 張新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9號,刑事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4586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5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區方向行駛,欲前往中和區拜訪客戶,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前後車輛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諳路況而疏於注意,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萬板路交岔路口時,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行駛,適有訴外人 李昇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由被告左後方直行駛至該處,見狀迅速剎車閃避,雖未發生撞擊,然李昇芸及原告均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臀部挫傷、背挫傷、尾骨骨折脫臼等傷害(以下簡稱本件交通事故)。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5429元,茲分述如下:⒈醫藥費用4905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分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以下簡稱聯合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游中醫診所、富康骨科診所治療,並依醫師建議購買特製坐墊,總計支出醫藥費用4905元,應由被告負擔賠償之責。
⒉交通費用240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分別於101年2月15日、101年2月16日、101年2月22日、101年3月2日往返醫院、診所就診,總計支出交通費用2400元,應由被告負擔賠償之責。
⒊薪資及工作獎金損失2萬8124元: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月薪為2萬8000元、工作獎金每月平均300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1年2月16日起至101年3月14日止,共計27日未能上班,薪資損失2萬5191元、工作獎金損失2000元(已扣除原告於101年2月15日領取之工作獎金1000元),以及原告於101年5月14日請假前往調解委員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聯合醫院之1日薪資933元,合計原告受有薪資損失、工作獎金損失共計2萬8124元,應由被告負擔賠償之責。
⒋看護費用4萬2000元:
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1年2月16日起至101年
2月21日止在家休養,又於101年2月22日施作直腸徒手復位術後,醫囑應休息2週,共計21日,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全日由母親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4萬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賠償之責。
⒌精神慰撫金55萬800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原告尾椎骨最後1節骨折脫臼,醫生須以直腸徒手復位術伸進肛門將骨頭復位,因肛門係非常隱私之部位,原告掙扎許久,且心靈受有創傷。手術後,醫生建議原告購買特殊坐墊減輕碰撞,但原告治療期間並無收入,故原告忍痛繼續工作,且須使用特製坐墊騎乘機車上下班,期間受有旁人異樣眼光,通勤時間亦因騎車速度緩慢避免顛簸而多出1倍。原告迄今不能長時間久站或久坐,已無法負擔長時間之工作,季節變換時患部均會痠痛。另原告因術後服用止痛藥減少患部疼痛,然有嘔吐症狀,如施打類固醇,亦有副作用。被告從未關心慰問,且態度惡劣,故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5萬8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5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除就侵權事實、醫藥費用4905元、交通費用2400元不爭執外,就其他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⒈薪資及工作獎金損失之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不足採信,原告應提出報稅資料或勞、健保資料為據,且原告泛稱101年5月14日請假,薪資損失
933元,亦未提出證據。⒉看護費用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由他人看護照料,請求21日之看護費用,然原告並未證明他人看護21日之事實。
⒊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闡述其心情變化及感受,被告願以同理心去理解,惟其證據力、說服力及客觀佐證,十分薄弱,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先主動召喚救護車,而原告就醫後,並未住院或有腦震盪之情形。再者,兩造多次調解過程中,每次調解多達30分鐘以上,均未見原告攜帶特殊坐墊,故原告請求55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㈡、又李昇芸於刑案偵查中自承其當時騎車在車道之「右」側,被告係停在其前方的路旁,然李昇芸卻於警詢時表示被告原本在最外側接近水溝蓋處,以快要停下來的車速行駛,突然就向內側行駛,足見李昇芸前後說辭不一。而被告車輛並未有任何動作情況下,李昇芸何須向左側第1次閃避?實際上應係李昇芸嫌怨被告車輛係停或以快要停下來車速行駛而不耐,故而變換至左側,或欲由被告左側超越,適逢被告打左側方向燈向左側切換車道,李昇芸始為第2次閃避,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並未與李昇芸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告變換車道時有打左側方向燈,然李昇芸騎乘機車有行車過快,且其既駕駛於被告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昇芸未保持警戒注意前方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又未先按喇叭或燈光示警即逕行超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李昇芸顯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李昇芸與有過失,原告亦應與李昇芸負同一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15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區方向行駛,欲前往中和區拜訪客戶,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前後車輛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諳路況而疏於注意,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萬板路交岔路口時,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行駛,適訴外人李昇芸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由被告左後方直行駛至該處,見狀迅速剎車閃避,雖未發生撞擊,然李昇芸及原告均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臀部挫傷、背挫傷、尾骨骨折脫臼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聯合醫院102年12月
6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原告之急、門診病歷紀錄、臺大醫院101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富康骨科診所
101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聯合醫院101年2月16日、101年2月22日、101年7月27日、101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共5紙、照片16張為證(見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657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刑案偵查卷】第20至23頁、第26至33頁、第37至38頁、本院附民卷第3頁、第14至18頁、本院訴字卷第75-1至7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165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58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交通費用、薪資及工作獎金損失、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共計63萬426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茲就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判斷如下:
⒈醫藥費用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用4905元一事,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紙、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富康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游中醫診所收據、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至9頁、第22至2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自堪信屬實,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往返醫院、診所治療,支出交通費用24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9紙附卷為憑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0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自堪信屬實,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薪資及工作獎金損失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後,需治療、門診及休養,致於
101年2月16日起至101年3月14日無法工作27日,及因前往調解委員會、警察局及醫院回診而於101年5月14日請假
1日,共計受有薪資及工作獎金資損失2萬8124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員工薪資單8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0至1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原告之老闆 陳子泰 業於本院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原告車禍後兩個月陸陸續續有來幫忙時,我還有支薪,幾乎是付全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亦顯示101年2至4月份之薪資幾乎為全薪(見本院附民卷第12至13頁),足見證人陳子泰之證述內容尚非無稽,堪認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其自101年2月16日起至101年3月14日止,共計受有27日之薪資損失等節,難認可採。另證人陳子泰亦於本院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原告5月份請了好幾次假,他當時固定要去醫院,或去處理調解的事情。」、「原告底薪是2萬8000元。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且參諸原告所提出之101年5月份薪資單記載原告僅出勤1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足徵原告主張其於101年5月14日請假前往聯合醫院複診及處理調解一節,尚非子虛,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101年5月14日之薪資損失933元【計算式:
28000÷30=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薪資及工作獎金損失,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看護費用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無法自理生活,須由母親看護照料,故請求101年2月16日起至101年3月6日止,以全日看護2000元之標準計算21日之看護費用,請求4萬2000元等情。被告對於看護必要性及全日看護之計價標準為2000元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惟以原告並未提出他人看護21日事實之證明等語置辯。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吳玉意 業於本院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 伊有 在家中照顧原告,因原告傷到尾椎,無法坐,躺著時需要他人幫忙起身,上廁所、洗澡也需要幫忙,均係由伊照顧大約22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經核與原告受傷之部位及傷勢情節相符,堪認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其有受專人看護21日之事實,尚屬可信。惟因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尚有工作2個月,業如前述,且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危急而需24小時全程待命之程度,復參以證人吳玉意所證稱看護之內容包含協助原告盥洗、如廁、起身,亦無全日照顧生活起居之情形,故本院認為原告所受看護應僅達於半日看護之程度。另佐以兩造不爭執全日看護之計價標準為每日2000元,故以此計價標準之半數計算,原告請求21日之看護費用,於2萬1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000÷2×21=21000】,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要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陳稱其係高中畢業,曾於服飾業、餐飲業工作,現從事於餐飲業,月薪2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第56頁反面)。被告則陳稱其係高職畢業,曾擔任業務員,現為業務主管,年薪約53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第56頁反面),並提出證明書1紙在卷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查知原告10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萬1000元,現名下無不動產、投資或汽車;被告
10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3萬2806元,現名下有2筆不動產及
2筆投資(財產價值984萬9560元)等節,且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臀部挫傷、背挫傷、尾骨骨折脫臼傷害,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5萬8000元,尚嫌過高,應於2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部分,難認有理。
⒌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醫藥費用、交
通費用、薪資損失、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之項目,合計為27萬9238元【計算式:4905+2400+933+21000+250000=279238】。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路權係指使用道路的先後秩序,擁有路權的一方,可以優先使用道路,路權賦予條件,係依據交通管制措施如號誌、標誌、標線實施之。而路權之判別,係於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用以判斷雙方有無過失及責任歸屬。路權之主張,則應以道路使用人雙方接近衝突地點之先後,相差不遠時,始有衡酌之餘地,否則非僅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對於正常交通運行之干擾及妨害尤甚。經查,被告辯稱:李昇芸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相當於原告之過失,應予過失相抵云云,無非係以調解筆錄1份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觀之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係記載被告同意給付李昇芸7000元,李昇芸則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應係李昇芸及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費用之程序利益及損害賠償數額之實體利益後,斟酌利弊得失、互相妥協讓步所達成之協議,並無認定責任歸屬,亦無涉過失比例高低。被告執此驟謂李昇芸有過失云云,顯屬速斷,要難遽信。況李昇芸於刑案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一致陳稱:被告與伊均係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區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近水溝蓋處,以快要停止之車速行駛,伊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左後方,車速約為時速20至30公里,被告突然左轉變換車道,伊向左閃避且煞車,因而失控摔倒滑行等語(見刑案偵查中第9至10頁、第46頁),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互核相符,應屬可採。衡情如李昇芸行車速度過快,當無相當時間反應,而將會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故從兩車未碰撞之結果反推,堪認李昇芸之車速應無過快或超速之情形。又外側車道寬度6.30公尺一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為憑(見刑案偵查卷第20頁),,實質上可供2輛汽車行駛。故客觀上雖未額外劃設分隔線,然被告及李昇芸分別行駛於車道之右側及左側,堪認車道之左側應為李昇芸行車之路權,李昇芸自無超車之必要。尤以被告已於刑案警詢時自承:伊變換車道時從左側後照鏡有看到左後方有李昇芸駕駛之機車駛來等語(見刑案偵查卷第
5頁),足見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即李昇芸駕駛之機車先行,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核屬被告之過失行為,至為灼然。足見被告辯稱:李昇芸為超越被告駕駛之汽車,行車速度過快云云,顯不足採。是以被告執此為過失相抵之抗辯,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9238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1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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