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偉選任辯護人林長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8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偉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江志偉知悉MDMA(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Para-Chloroamphetamine)、 愷他 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硝甲 西泮 (硝甲氮平、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4-Bromo-2,5-dimethoxyhenethylamine、2C-B)、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
e、bk-MDMA)、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等毒品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詎其於民國102年7月5日以所有SAMSUNG品牌搭配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接獲前日透過網路所結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運輸毒品電話要約後,竟與之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由「小胖」先將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毒品、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 成分之液體(下稱與附表編號5同成分毒品)1瓶及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及 硝甲西泮 成分之粉末(下稱與附表編號8同成分毒品)5包交付江志偉暫放,需要時以無顯示號碼之方式撥打江志偉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指示江志偉運送前開毒品供挑選,共分5趟,末趟並應將全部毒品交付。謀議既定,江志偉即於同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之麥當勞前收受「小胖」交付之上開毒品,再持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藏放在其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並自102年7月6日至同年月9日,每日1次,共計4次接受「小胖」之電話指示,接續自該處以騎乘友人機車或搭乘計程車之方式起運毒品,持往逾1公里路程之前址全家便利商店前,供「小胖」挑選,按日由「小胖」挑選取去與附表編號8同成分毒品2包、2包、1包、與附表編號5同成分毒品1瓶,每次挑選完畢後,江志偉再攜剩餘毒品返回上址機車停放處,置入機車置物箱內,江志偉並於102年7月8日自「小胖」取得前開約定之1,000元對價。嗣於102年7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江志偉接續前開犯意,前往上址機車停放處,擬依「小胖」指示再起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剩餘毒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後,當場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江志偉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至7、51至54、75至79、140至144頁、本院訴字卷第60頁),並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申辦資料暨通聯資料1份(偵卷第66至7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1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1頁)、Google地圖各1份(偵卷第99頁)、扣案物暨現場查獲照片共118張(偵卷第23至38頁)在卷可佐,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而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分別送鑑定後,各檢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2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27
292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2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偵卷第81至85、137頁,各該出處詳見附表備註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小胖」之託,先後數次攜帶多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自新北市○○區○○路○○○巷○○弄以機車或計程車起運,至逾1公里路程而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供「小胖」挑選,並收受1,000元之對價,核諸其所攜毒品並非零星,路程亦不能稱極短,且其收受之金錢顯係「小胖」要約其轉運輸送之對價,是其自有運輸毒品之犯行及犯意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㈢正犯: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甲基乙基卡西酮及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運輸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⒉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
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謂。查被告於102年7月6日至同年月10日短短
5日間,1次收受1,000元對價,分5趟自新北市○○區○○路○○○巷○○弄起運毒品予「小胖」(第5次因尚未起運而未至既遂),被告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小胖」因為擔心1次拿太多會行跡敗露,所以才會要求我分次運輸毒品,在他找到地方存放毒品後,就叫我1次拿給他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2頁),顯見係因「小胖」1次取得之不便,雙方始約定分次運輸之事實,是被告上開運輸毒品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接續所為之數次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1次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
⒊被告以一運送之行為,同時運送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
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敘之如前,合於前開規定之要件,自應予以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運輸之毒品種類、數量雖屬繁多,然其運輸距離並非至遠,目的地仍在國內,與一般跨國運輸毒品之犯行尚難比擬,運輸對價僅1,000元,獲利尚微,又本案固從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所運輸之毒品多屬第三級毒品,且大部分於最後1次運輸交付「小胖」前即為警查獲,對社會危害稍有減輕,是衡酌上開犯罪情狀,縱對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仍猶嫌過重,而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爰就被告上揭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有前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僅因貪圖小利,即罔顧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健康所造成之貽害,恣意配合他人運輸毒品,種類多樣、數量非微,行為自屬不該。前有竊盜犯行經緩刑,暨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屬良好。所幸其所運輸之毒品多數在尚未流入市面前,即為警查獲,稍有減輕其危害。又被告運輸毒品之方式單純,獲利不高。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不併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慮及其前有竊盜犯行經緩刑,暨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並非未歷刑事訴訟程序之人,其後自應謹慎行事,俾免又蹈法網,此次再犯,顯非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是本件雖宣告有期徒刑2年,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㈧沒收及沒收銷燬:
⒈第二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惟依其性質仍難以析離,自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第三級毒品:
按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被告並因轉讓該等物品而構成犯罪(惟從重依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參諸上開說明,概屬本案之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玻璃瓶,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第三級毒品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⒊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SAMSUNG品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小胖」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本院訴字卷第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犯罪所得財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為「小胖」運輸毒品之報酬乙節,另據被告之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⒌本案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沒收交通工具之情形: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予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始得沒收之。且此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其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次運送毒品予「小胖」分別係以友人之機車及計程車為交通工具,最後1次為警查獲時亦原擬騎乘友人機車運送毒品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本院訴字卷第60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就非屬被告所有之前開交通工具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所述前情,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僅供放置毒品之用,自非運輸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珮婷
法官陳威憲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
┌──┬──────┬────────┬─────────────┐│編號│扣案物│重量│備註│├──┼──────┼────────┼─────────────┤│1│內含第二級毒│驗前總淨重0.6120│1.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品對-氯安非│公克,驗餘總淨重│務中心102年7月31日航藥│││他命(Para-C│0.6115公克。│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hloroampheta││書。│││mine)成分之││2.均為沾有藍色粉末之褐色圓│││沾有藍色粉末││形錠劑。│││之褐色圓形錠││3.與編號2所示之物混合包裝│││劑2粒││於包裝袋2只內。│││││4.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2│內含第二級毒│驗前總淨重4.667│1.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品MDMA成分之│公克,驗餘總淨重│務中心102年7月31日航藥│││藍色圓形錠劑│4.6658公克。│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17粒││書。│││││2.均為藍色圓形錠劑。│││││3.與編號1所示之物混合包裝│││││於包裝袋2只內。│││││4.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3│內含第二級毒│驗前毛重23.83公│1.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品MDMA及微量│克(包裝玻璃瓶重│察102年8月9日刑鑑字第│││第三級毒品硝│13.06公克);MD│0000000000號鑑定書。│││甲西泮、愷他│MA、硝甲西泮、愷│2.以瓶身標示「猛獸」圖樣之│││命成分之綠色│他命純度均未達1%│褐色玻璃瓶1瓶裝盛。│││液體1瓶│,驗前總純質淨重│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均未逾0.10公克,│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驗餘淨重9.67公克│燬。││││。││├──┼──────┼────────┼─────────────┤│4│內含第三級毒│驗前總毛重239.76│1.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品愷他命成分│公克純度約99%,│察局102年8月9日刑鑑字│││之白色晶體8│驗前總純質淨重23│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包│2.04公克,驗餘總│2.含包裝袋8只。││││淨重234.15公克。│3.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5│內含第三級毒│驗前總毛重392.12│1.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品3,4-亞甲│公克(包裝玻璃瓶│察102年8月9日刑鑑字第│││基雙氧甲基卡│總重約220.32公克│000000000號鑑定書、102│││西酮及微量第│),驗餘總淨重公│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02800│││三級毒品硝甲│克。其中3,4-亞甲│0530號函。│││西泮成分之黃│基雙氧甲基卡西酮│2.均以身標示「WATER」字樣│││色混濁液體17│純度約2%,驗前總│之褐色玻璃瓶裝盛。│││瓶│純質淨重3.43公克│3.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硝甲西泮純度未│之規定宣告沒收。││││達1%,驗前總純質│││││淨重未逾1.71公克│││││。││├──┼──────┼────────┼─────────────┤│6│內含第三級毒│驗前總毛重243.64│1.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品3,4-亞甲│公克(包裝玻璃瓶│察102年8月9日刑鑑字第│││基雙氧甲基卡│總重約137.28公克│0000000000號鑑定書。│││西酮成分之黃│),純度約2%,驗│2.均以瓶身標示「Line」字樣│││色液體11瓶│前總純質淨重2.12│之褐色玻璃瓶裝盛。││││公克,驗餘總淨重│3.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105.06公克。│之規定宣告沒收。│├──┼──────┼────────┼─────────────┤│7│內含第三級毒│驗前總毛重34.39│1.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品4-甲基甲基│公克(包裝塑膠袋│察102年8月9日刑鑑字第│││卡西酮及微量│總重約3.42公克)│000000000號鑑定書、102│││第三級毒品4-│,驗餘總淨重28.6│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02800│││甲基乙基卡西│1公克。其中4-甲│0530號函。│││酮、愷他命、│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均以袋身標示「伯朗咖啡原│││3,4-亞甲基│約1%,驗前總純質│味經典三合一」字樣之褐色│││雙氧甲基卡西│淨重約0.30公克;│包裝袋裝盛。│││酮成分之淡咖│4-甲基乙基卡西酮│3.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啡色粉末2包│、愷他命、3,4-亞│之規定宣告沒收。││││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均未達1%,│││││驗前總純質淨重均│││││各未逾0.30公克。││├──┼──────┼────────┼─────────────┤│8│內含微量第三│驗前總毛重784.40│1.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級毒品4-溴-2│公克(包裝塑膠袋│察102年8月9日刑鑑字第│││,5-二甲氧基│總重約93.80公克│000000000號鑑定書、102│││苯基乙基胺及│),驗餘總淨重68│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02800│││硝甲西泮成分│9.03公克。其中4-│0530號函。│││之淡咖啡色粉│溴-2,5-二甲氧基│2.均以袋身標示「DREAM│││末70包│苯基乙基胺、硝甲│COFFEE」字樣之褐色包裝袋││││西泮純度均未達1%│裝盛。││││,驗前總純質淨重│3.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均各未逾6.90公克│之規定宣告沒收。││││。││├──┼──────┼────────┼─────────────┤│9│SAMSUNG品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行動電話1具││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含00000000│││││58門號SIM卡│││││1張)│││├──┼──────┼────────┼─────────────┤│10│現金1,000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