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8
33、1834、18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嘉雄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二、陳嘉雄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刑。前揭十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嘉雄與 簡盈暄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2月26日上午6時50分許,一同進入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大樓住宅地下室內,由簡盈暄負責在旁把風,陳嘉雄則持用自備鑰匙發動竊取 李添喜 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13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再騎乘該機車搭載簡盈暄離去。嗣經李添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悉上情(簡盈暄涉犯竊盜罪部分,現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28號另案審理中)。
二、陳嘉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2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弘茂書局內,徒手竊取 倪盛偉 所有放置在該址樓梯間之蘋果牌黑色IPHONE4S型手機(序號:C39GTWHTDTC0)1支得手。
嗣經倪盛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陳嘉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3月7日上午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對面,持用自備鑰匙發動竊取 李化晶 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再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李化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悉上情,而於102年3月11日下午6時許,始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莊敬路口尋獲該機車(業經李化晶領回)。
四、陳嘉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3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工地內,徒手竊取 陳啟烽 所有之開孔機2把、修邊機2台、鑽孔機1把、打洞機1台、大型氣壓風槍2把、中型氣壓風槍3把、小型氣壓風槍4把、雷射水平器1組、電鋸台2台、彎型鋸台1台、電動風壓機1台、工具組1組得手。嗣經陳啟烽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悉上情。
五、陳嘉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3月11日上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三民路1段138號)前,持用自備鑰匙發動竊取 李祈慧 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且於騎乘該機車後再停放回原址。 嗣經警 於102年3月14日針對上開李添喜、倪盛偉、李化晶、陳啟烽遭竊案件進行調查詢問時,陳嘉雄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尚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前,主動帶同警員前往上開三民路犯案地點指認,並向警員自首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
六、陳嘉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3月7日上午3、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工地內,徒手竊取 高陸能 所管領之電鑽1支得手。嗣經警於102年3月14日針對上開李添喜、倪盛偉、李化晶、陳啟烽遭竊案件進行調查詢問時,陳嘉雄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尚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前,主動帶同警員前往上開富山街犯案地點指認,並向警員自首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
七、陳嘉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於102年3月7日上午3、
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工地內,徒手竊取 吳俊龍 所管領之小型吊車1台得手。嗣經警於102年3月14日針對上開李添喜、倪盛偉、李化晶、陳啟烽遭竊案件進行調查詢問時,陳嘉雄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尚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前,主動帶同警員前往上開富山街犯案地點指認,並向警員自首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
八、陳嘉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3月20日上午4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莊警路)208巷8弄內,持用自備鑰匙發動竊取 洪水源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並騎乘該機車前往竊取後述 簡威文 所有之財物後,再於當日上午4時38分許,騎乘該機車停放回原址。嗣於警調查簡威文遭竊案件時,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悉上情。
九、陳嘉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3月20日上午4時22分許,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工地,徒手竊取簡威文所有之空氣壓縮機1台、電鑽1支、切割器1台、砂輪機1台、砂輪切割機1台、輕型掛壁式吊車1台、磁磚切割機3台得手。嗣經簡威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悉上情。
十、陳嘉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3月24日上午某時許,復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工地,徒手竊取簡威文所有之電焊機1台、電鑽2支、電線數捆得手。嗣經簡威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悉上情。
、陳嘉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5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路○0段
000巷00弄00號2樓工地內,徒手竊取 呂昆洋 所有之電鑽1支、砂輪機2台、電動碎石機1支、十字電鑽1支得手。嗣經呂昆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勘察採集指紋送驗比對,判定與陳嘉雄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案經陳嘉雄自首(僅犯罪事實欄五至七部分)暨倪盛偉、陳啟烽、簡威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呂昆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嘉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雄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盛偉、陳啟烽、簡威文、呂昆洋、證人即被害人李添喜、李化晶、吳俊龍、李祈慧、高陸能、洪水源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採證照片共4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9張及Google地圖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嘉雄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地下室是與該處住宅連通,住戶可搭乘電梯至地下室停車場等語明確,並有前揭Google地圖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進入該址地下室內行竊,顯直接危害該址各住戶之日常居住安寧,當屬侵入住宅無訛。是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簡盈暄就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至十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10次)。又證人李祈慧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經警方告知後才知道機車曾失竊,先前沒有報案等語;證人高陸能於警詢時,證稱:警方至我所負責的工地詢問是否有物品遭竊,經我清點後才發現,先前沒有報案等語;證人吳俊龍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後沒有報案,是警方通知說有物品遭竊,才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且卷內亦查無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五至七部分竊盜犯行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足見於被告自行向警員坦承犯罪事實欄五至七部分竊盜犯行前,證人李祈慧、高陸能、吳俊龍既均未報警處理各失竊案件,警方當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五至七部分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此部分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故就被告所為此部分竊盜犯行,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前揭11次加重竊盜或普通竊盜犯行,於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即應論以加重竊盜罪1罪及普通竊盜罪10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而就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宣告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用以行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五、八所示重型機車之鑰匙並未在本案中遭警查扣,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鑰匙已於102年4月20日遭另案查扣等語在案,經核被告就各竊盜犯行既均坦認不諱,衡情應無再就此點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被告確曾因另案行竊機車,而於102年4月20日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作案用鑰匙2支等物,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18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是該鑰匙既為另案之重要證物,且除被告已無再憑以侵害他人法益之危險外,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認於本案尚無併予宣告沒收鑰匙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陳嘉雄所為之犯罪事實│應宣告之罪刑││號│││├─┼───────────┼─────────────────┤│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陳嘉雄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陳嘉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陳嘉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陳嘉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陳嘉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犯罪事實欄六所示部分│陳嘉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犯罪事實欄七所示部分│陳嘉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犯罪事實欄八所示部分│陳嘉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犯罪事實欄九所示部分│陳嘉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犯罪事實欄十所示部分│陳嘉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陳嘉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