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健宗
陳宥成邱甲慶郭明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乙○○、丁○○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癸○○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癸○○與丙○○(所涉強制未遂犯嫌,由本院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係朋友關係,緣丙○○之友人陳○○(民國00年00月生,所涉強制未遂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第386、38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少抗字第89號駁回抗告確定)於
100年8月間借住於 蔡豐隆 之女友 陳菡泠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8室承租套房,而與蔡豐隆有金錢糾紛。嗣於100年9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陳○○與蔡豐隆在上址套房內,又因金錢糾紛起爭執,蔡豐隆除摔陳○○的手機外,並毆打陳○○,陳○○憤而離開該處,打電話予丙○○,嗣並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薇城旅店找丙○○,而將稍早被蔡豐隆毆打之事告知丙○○,丙○○便於同日凌晨2時42分許,協同其友人甲○○(所涉強制未遂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陳○○一同返回上址套房內欲取回陳○○之私人物品,適在該棟10樓之電梯口遇見蔡豐隆,丙○○便出手毆打蔡豐隆,蔡豐隆之友人子○○、 詹洲祥 見狀出面勸架時,子○○亦被毆打(丙○○此部分所涉傷害蔡豐隆、子○○犯嫌,未據提出告訴),隨後丙○○、甲○○、陳○○返回薇城旅店。蔡豐隆、子○○意圖報復,復於稍晚持球棒至薇城旅店701號房毆打丙○○,使丙○○頭部受傷,丙○○心有不甘,乃去電邀癸○○前來,癸○○為助丙○○尋仇,並順帶取回少年陳○○之物品及向蔡豐隆催討積欠少年陳○○之款項,即聯絡其朋友己○○前來助陣,己○○復邀其朋友蘇○○(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丁○○、乙○○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天台廣場集合,連同陳○○、甲○○、丙○○一行共8人於同日凌晨5時許前往上址陳菡泠所承租之套房房外,陳○○在門外出聲要求房內之人開門,然在屋內蔡豐隆、陳菡泠、子○○見門外之人來勢洶洶,拒不開門,丙○○等8人欲強令屋內之人開門,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丙○○、癸○○、乙○○、甲○○踹門,復由癸○○持滅火器自門縫朝屋內噴灑滅火粉沫,欲逼迫屋內之人開門,但蔡豐隆、陳菡泠、子○○始終拒不開門而未遂。惟因滅火粉沫氣味難聞,蔡豐隆等3人擠在屋內唯一之窗戶旁以呼吸新鮮空氣,子○○欲到對面求救乃爬出窗戶,腳踩在冷氣機之遮雨棚上,後因腳滑不慎跌落地面,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倖免於死。
二、案經子○○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癸○○、己○○、乙○○、丁○○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癸○○、己○○、乙○○、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共犯少年蘇○○、陳○○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護字第386、387號案件訊問時供承情節相符,與證人蔡豐隆、陳菡泠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詹洲祥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亦一致,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100年10月11日、101年3月13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101年1月19日、同年8月1日函文(見 少連 偵卷第74頁、第169頁、他字卷第4頁、第8頁、第20頁、第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子○○墜樓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8張(本院卷第146至167頁)在卷可憑,因認渠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因被告撞門撞出一個洞後,從門縫噴滅火器,伊嗆到,要開窗戶呼吸新鮮空氣,但因神智不清所以掉下去,且被告等人當時有說「出來,要給你死」云云(見他字卷第25頁),惟據馬偕紀念醫院101年1月19日函文表示:依據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記載,告訴人並無吸入過多消防滅火器之紀錄(見少連偵卷第169頁),且證人陳菡泠、蔡豐隆於告訴人墜樓後,分別於同日上午8時50分、10時30分即至警局製作筆錄陳述案發經過(見少連偵卷第5頁、第12頁), 足認渠 等並未因吸入過多消防滅火器致有身體不適或神智不清需送醫救治之情形;再證人陳菡泠並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因當時屋內都是滅火器所噴出之乾粉,大家都呼吸不舒服,伊等3人跑到陽臺,告訴人自稱要到隔壁求救,於是把窗戶拆下來放到地上,爬了出去,但爬到窗外不慎摔落;當時屋外沒有人喊「給他死」,他們從頭到尾都只說要伊等開門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12頁、15頁)、證人蔡豐隆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在門被撞毀損後,突然很安靜,從外面噴入煙霧,因為空氣非常惡臭,所以伊等3個人要從窗戶吸取新鮮空氣,伊跟告訴人討論要不要直接衝出門跟他們拼了,但告訴人不答應,說要從窗戶爬到對面求救,所以取下窗戶,爬出窗外,伊與陳菡泠來不及阻止,告訴人就從10樓跌落下去;伊僅知道陳○○有來敲門,其他人伊只有看到腳的影子,而且他們都沒有出聲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至6頁、第8頁),均核與警方到場採證時發現:現場大門門板外側有因敲打向房內凹陷變形情形,且大門門閂變形呈上鎖狀態,另房內未發現明顯打鬥痕跡;現場陽台窗口寬度僅約0.5公尺,且為房內唯一通風口,另房內地面發現大量白色粉塵,陽台窗戶遭拆卸擺放於地面,窗外冷氣機遮雨棚向外變形破損之現場情形相符,警方亦據此研判告訴人係由陽台窗戶爬出,踏空冷氣機遮雨棚意外墜樓可能性居大,有上揭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考(見少連偵卷第79至80頁),俱徵告訴人之所以會跌下樓,係其自己爬出窗戶,腳踩在冷氣機遮雨棚上時滑倒而不慎墜樓,且被告等人於門外時,亦僅有少年陳○○曾出聲要求房內之人開門,故告訴人指稱因神智不清故掉下樓,及指稱斯時門外之人揚言要給伊死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㈡、至告訴代理人另指稱本件至少應構成傷害罪或過失傷害罪云云,惟按傷害罪之成立,需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傷害人身體之舉措,該舉措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則係行為人主觀上有應預見、能預見而不預見之情狀,且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亦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著有判例。據證人即少年陳○○於少年法院調查時供稱:丙○○打電話叫癸○○過來,癸○○過來後問丙○○怎麼了,丙○○跟癸○○講,癸○○問丙○○要不要討,丙○○好像說要,後來癸○○就打電話找人等語(見本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調字第1612號卷一《下稱少調卷》第163頁)、被告己○○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接到癸○○之電話,說其朋友被打,叫伊過去,要去對方那邊說事情,伊即打電話予乙○○、丁○○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被告乙○○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己○○有說眾人聚集的目的是要幫該在場之女生(即少年陳○○)討回錢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97頁、本院卷第108頁),暨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到現場時 伊有 聽己○○說要陪該女生上去拿她的東西,且說該男生(即蔡豐隆)還欠該女生錢等語(見少連偵卷第88頁),已堪認定被告丙○○係因不甘遭告訴人及蔡豐隆毆打,故於凌晨5時許,透過被告癸○○集結多人至案發現場,意在尋仇,並順帶取回少年陳○○之物品及向蔡豐隆催討積欠少年陳○○之款項無訛。惟渠等至案發現場後,因告訴人、證人陳菡泠等人拒不開門,渠等縱事前有共同傷害告訴人、蔡豐隆犯意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亦無從實行,是以,渠等乃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而實施踹門、噴灑滅火器之行為,該等行為之目的均係為迫使房內之人開門,已難認被告癸○○等人此時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該踹門、噴灑滅火器之行為係屬傷害人身體之舉措。告訴人縱係因屋內滅火器氣味難聞,復因懼怕門外之人聲勢浩大,而欲爬出窗外求救,惟其爬出窗外及嗣失足墜樓之結果,依客觀之事後審查,難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會發生此一結果,而係告訴人個人行為所偶然發生之結果,與被告等人欲逼迫屋內之人開門,而為踹門、噴灑滅火器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爬出窗外、嗣並墜樓之因果歷程既係偶然意外事件,自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應預見、能預見而未預見之過失情狀,自核與刑法之過失傷害罪構成要件不符,告訴代理人上揭主張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癸○○等4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癸○○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
1項之強制未遂罪。渠等就上述犯行,與同案被告丙○○、甲○○、少年陳○○、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為上述踹門、噴灑滅火器之行為,已著手於強制犯行,然因告訴人、證人陳菡泠等人拒不開門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
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己○○、乙○○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與少年陳○○、蘇○○共犯本案,應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訊據被告癸○○、己○○、乙○○均堅決否認知悉少年陳○○、蘇○○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人,被告癸○○辯稱:伊只是接到朋友電話過去幫忙,根本不會去注意有無人未滿18歲,丙○○僅有向伊介紹在場之女生係其妹妹,伊與該女生也是初次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己○○辯稱:伊之前有見過少年蘇○○2次,好像是出陣頭見到的,但碰面時僅係單純閒聊,未曾詢問其有無就學、就業,證人蘇○○年紀看起來比伊小1、2歲,少年陳○○伊則是案發當天才第一次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173頁)、被告乙○○辯稱:當天到場的人伊僅認識被告己○○,其餘都不認識,伊未曾詢問少年陳○○、蘇○○是誰,亦未與之交談,伊無法判斷渠等之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查少年陳○○於警詢、少年法院調查時供稱:伊認識癸○○,其他的人(即己○○、乙○○、丁○○、少年蘇○○)伊不認識,都沒看過,大家在薇城旅店集合時,是在談論丙○○的傷勢,問他怎麼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9頁背面、少調卷第163至
1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與被告癸○○也是當天才第一次見面而認識,伊不知道丙○○在房裡將伊介紹予癸○○時有無提及伊年紀,伊沒有很注意聽他們說話;在旅館集合後到案發地點中間,大家沒有交談,丙○○有無將伊介紹給其他到場的男生伊忘記了;從在場之人集合到解散為止,伊沒有印象有人有提及伊的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至第210頁);少年蘇○○於警詢、少年法院調查時供稱:當天到場之人伊僅認識被告丁○○、己○○,己○○的朋友(經警提示照片後確認係丙○○)有叫伊和丁○○一起上去案發地點, 嗣伊 等這群人走過去的途中在路上沒說話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3頁背面、少調卷㈠第149至15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不認識癸○○、乙○○,伊當天也沒有自我介紹;伊係於案發前約1年認識己○○的,碰面就是閒聊,沒什麼主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至第17
3頁),核與癸○○、乙○○堅稱渠等於案發當日才第一次見到證人陳○○、蘇○○,及被告己○○堅稱伊與證人蘇○○碰面皆是閒聊之情相符,且佐以證人陳○○係00年00月00日生,證人蘇○○係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時均已17歲餘,快滿18歲,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少連偵卷第53頁、第59頁),又本院和桃園地方法院少年調查官於本案案發後,對渠等進行訪談而製作之調查報告亦分別載稱:少年陳○○身高158公分,體重42公斤,身材中等,對話間顯得超出同齡的世故老成,社會化程度深(見少調卷第225頁);少年蘇○○斯時身高166公分、體重59公斤(見少調卷第
132頁),足認渠等於案發時體型均無明顯瘦弱之情事,少年陳○○言談間並顯世故老成。再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少年陳○○、蘇○○之面容亦未顯現明顯稚氣,而會令人懷疑渠等係未滿18歲之人(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51頁、第
157至159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是綜合勾稽上述事證,堪認被告癸○○、己○○、乙○○均堅稱渠等確不知道少年陳○○、蘇○○斯時係未滿18歲之人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則本案既查無積極事證足認渠等於案發時知悉少年陳○○、蘇○○係未滿18歲之人,仍與之共犯本案強制未遂犯行,自難遽援引上述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被告癸○○、己○○、乙○○刑責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癸○○前有販賣、施用毒品、持有槍砲等前科;被告己○○前有詐欺、施用毒品、持有刀械、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丁○○前有持有子彈、販賣、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均非佳,被告癸○○、己○○、乙○○、丁○○因被告丙○○遭告訴人、蔡豐隆毆傷,即於凌晨時分,由被告癸○○邀集被告己○○,被告己○○復去電找來被告乙○○、丁○○、少年蘇○○等人,聚集多人共同前往案發地,意在尋仇,並順帶取回少年陳○○之物品及向蔡豐隆催討積欠少年陳○○之款項,因告訴人等拒不開門,竟即由被告癸○○、乙○○等人以踹門、及由被告癸○○向屋內噴灑滅火器之強暴手段,欲迫使屋內之人開門,手段惡劣,法治觀念薄弱,因告訴人等人拒未開門而未遂,並審酌渠等之教育程度分別係高職畢業、國中肄業、高中肄業、高職肄業,被告癸○○、己○○入監前均業工、被告乙○○為麵包師傅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4千元、被告丁○○之前當兵,現則在監執行販賣毒品案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人犯罪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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