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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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聲請人 廖冠諦 即債務人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3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150,232元,其中本金金額3,019,405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5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期清償304,570元(即原當期清償金額4,000元+保單解約金300,570元),第2-72期每期清償8,000元(即原當期清償4,000元+保單解約金4,000元),清償總額為872,570元,清償成數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6,150,232元之百分之14.19。
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自陳自102年9月5日起,任職於闔家歡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每月固定月薪為19,000元,另因擔任業務助理,協助相關工作而另有5,000元左右之獎金,據其陳稱:「現在這個工作是仲介公司的業務助理,除了底薪19,000元之外,另外會幫他們作投遞廣告、發傳單等工作,業務會另外給我三到五千元,所以收入差不多在24,000元左右。」有闔家歡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出具在職證明書附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267頁、102年9月薪資袋(附更生執行卷第282頁)、本院102年10月2日詢問筆錄(附更生執行卷第269頁)在卷為憑。另參酌債務逐年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附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卷(下稱更生卷)第27頁,債務人逐年最高投保薪資為16,500元,復衡酌債務人工作內容、性質及收入狀況,堪認其每月薪資24,000元為真實,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與胞妹需共同扶養母親(現年65歲)黃○春,因黃○春為極重度肢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無生活自理能力而於恩樺醫院療養,每月需費18,000元(包括看護費15,000元、其他復健相關費用3,000元),有恩樺醫院出具代收代付明細表附本院更生卷第18-22頁可稽。據債務人稱因其所負債務龐大,故與胞妹商議每月固定給付扶養費5,000元,其餘差額由胞妹處理。復查債務人每月薪資為24,000元,每月保留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0,000元,扣除母親之扶養費5,000元、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749元後,餘額14,251元,始為債務人實際可得支用於必要生活開支之金額。
又核其細項,包括膳食費及生活雜支5,500元、交通費用1,956元、水電瓦斯費用795元、房租6,000元,並無逾越同地區一般生活水準之支出而尚屬合理。
(二)雖反對前開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分別以成數過低;債務人之每月不含扶養費之生活費用高達14,251元,應再撙節開支;債務人母親領有殘障手冊,或有相關補助津貼,債務人扶養母親之費用可再縮減;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列聲請更生前二年及99年12月至101年11月之膳食費及生活雜支平均每月2,500元(計算式:60,000÷24=2,500),現卻增加為5,500元,有浮報支出之嫌,應予以縮減云云,而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1.按99年12月29日修正、100年7月1日施行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其目的係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所謂之低收入戶,以照顧低收入者並協助其自力。因之,不僅低收入戶所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程度,依同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且其所得受領之現金給付亦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訂定之,從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並非低收入戶實際生活扶助之金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衡諸最低生活費用之定義及訂定標準,實不宜以此為判斷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合理與否之唯一標準,仍需考量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而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4,251元,前文已核其細項支出狀況認無逾越同地區生活水準之開支,不再贅述。
2.債務人母親因癱瘓在床而無生活自理能力,需於醫療機構由專人全時照護,每月固定療養費用為18,000元,有相關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又查債務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為兩人(即債務人及其胞妹),依受扶養人目前狀況,每月固定之療養費用至少為18,000元,據債務人稱:「我媽媽在土城中央路的恩樺醫院住了五年,醫院說我們應該接回去照顧了,今年我們去健保局請求可以再多住一年,一年後可能就必須接回來了。我媽媽的狀況,因為還有插管,如果接去療養院的話我的支出會更龐大。」然衡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與胞妹協議,就扶養費部分每月固定給付5,000元,其他差額則由胞妹負擔,且衡酌受扶養人之健康狀況,確有長期照護之必要,若病況有所變化,恐將另生必要之醫療費用等。又查債務人母親自97年9月2日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肢體障礙及重度永久有效,並未申領相關生活補助或津貼,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2年12月23日覆本院函文附更生執行卷第367頁為憑。衡酌上情,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將扶養費固定為每月5,000元,並未餘越合理之分攤金額。
3.再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01年2月6日修正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點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4,000元;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於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解約價值共約681,522元,有該公司102年3月15日回函(附卷131頁)可稽,係屬債務人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債務人願自其中提出584,570元增列入更生方案中加計清償,並於更生方案第一期提出300,570元、第2-72期每期提出4,000元加計納入。是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為969,522元(計算式:(4,000×72)+681,522=969,522),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872,570元,已達前開餘額之百分之90,已達應行注意事項所定十分之九之數,可認已盡力清償。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4.末查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開始更生前二年必要支出中,「膳食費及生活雜支」共列計60,000元,以此金額除以24個月為計算,平均每月為2,500元。然對照聲請人於101年12月25日聲請狀中所載,每月膳食及生活雜支為5,000元,全年度金額為60,000元(見本院更生卷第11頁),故前開報告書之記載恐係將一年度金額誤載為兩年度金額所致。況若以債權人主張每月膳食費及生活雜支僅2,500元計算,平均每日之膳食及雜支費僅83元,依目前同地區之消費水準而言,難認可維持基本之三餐需求。且每月膳食費及生活雜支費列支5,500元,以同地區之生活水準加以衡量亦屬合理之金額,債權人主張應再予刪減,恐屬過苛。
四、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廖冠諦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72,570元。││2.總清償比例:14.19﹪││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期清償304,570元,第2-72期每期清償8,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總分配金額│第1期分配│第2-71期每期│第72期分配金│││││金額│分配金額│額││││││││├──┼────────┼─────┼─────┼──────┼──────┤│1│花旗(台灣)商業銀│36,183│12,630│332│313│││行股份有限公司│││││├──┼────────┼─────┼─────┼──────┼──────┤│2│台灣新光商業銀行│30,780│10,744│282│296│││股份有限公司│││││├──┼────────┼─────┼─────┼──────┼──────┤│3│萬泰商業銀行股份│89,305│31,172│819│803│││有限公司│││││├──┼────────┼─────┼─────┼──────┼──────┤│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73,469│60,549│1,590│1,620│││股份有限公司│││││├──┼────────┼─────┼─────┼──────┼──────┤│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2,089│729│19│30│││有限公司│││││├──┼────────┼─────┼─────┼──────┼──────┤│6│安泰商業銀行股份│55,230│19,278│507│462│││有限公司│││││├──┼────────┼─────┼─────┼──────┼──────┤│7│台新資產管理股份│74,347│25,951│682│656│││有限公司│││││├──┼────────┼─────┼─────┼──────┼──────┤│8│良京實業股份有限│72,019│25,138│660│681│││公司│││││├──┼────────┼─────┼─────┼──────┼──────┤│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54,024│18,857│495│517│││股份有限公司│││││├──┼────────┼─────┼─────┼──────┼──────┤│10│元大商業銀行股份│25,710│8,974│236│216│││有限公司│││││├──┼────────┼─────┼─────┼──────┼──────┤│1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36,333│47,587│1,250│1,246│││股份有限公司│││││├──┼────────┼─────┼─────┼──────┼──────┤│1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6,340│12,684│333│346│││股份有限公司│││││├──┼────────┼─────┼─────┼──────┼──────┤│13│富邦資產管理股份│86,741│30,277│795│814│││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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