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服役空軍737聯隊第7基地勤務大隊車輛中隊〈臺東郵政90337附3號信箱〉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參年。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駕駛軍車,闖越黃燈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導致被害人丙○○受傷,認為被告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在原審否認有過失。原審根據現場目擊證人 張祥和 的證詞,認定被告當時的確是闖黃燈,因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1月,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以量刑過輕而且告訴人沒有闖紅燈為理由提起上訴。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以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除事實欄中有關被害人丙○○闖紅燈之記載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補充理由如下。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對於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於被害人丙○○是否有闖越紅燈之情形,依照當時坐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上的乘客 鄭安迪 在偵查中證稱:當時車子正要過路口,號碼已經變為黃燈,到路口時已經變為紅燈,這之間的時間很短,告訴人當時可能以為我們的車道已經變成紅燈,所以就騎出來,就撞上了(偵查卷頁23),以及當時騎乘機車與被害人一同等候紅綠燈之證人甲○○在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騎乘機車與被害人一同等候紅綠燈,當燈號轉為綠燈之後,大家才一起起步準備穿越交岔路口,聽到煞車聲後,隨即就有撞擊聲(本院卷頁53),而甲○○是因為在東華大學的BBS站上看到留言後,才決定出來作證,與被害人就讀不同系所,也互不認識,則甲○○證詞應有相當高的可信度。從這2位證人的證詞可知,被告當時是闖越黃燈,而且已經非常接近轉為紅燈的時刻,既然被告的燈號已經非常接近轉換為紅燈,以被害人當時騎乘機車的起步速度,應足以推論被害人的車道上確實已經轉為綠燈,再參諸被告也承認闖越黃燈,更足以證明被害人當時並沒有闖紅燈的情形。原審就此認定尚屬有誤,但並不影響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由本院加以更正。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目前在軍中服役,年僅26歲,在事發後,雖然未能立即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被害人除了因受有身體創傷外,學業也受到影響,不過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經一再表達歉意,也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在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中,也表達願意賠償共約24萬元之金額,與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賠償之金額263,035元相距不大,足證被告已經有悔悟之意,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為緩刑之宣告。而由於本件被害人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案不再為附條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