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交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丙○○
現服役空軍737聯隊第7基地勤務大隊車輛中隊(臺被告空軍737聯隊第7基地勤務大隊法定代理人丁○○
臺東郵政9訴訟代理人甲○○
空軍737聯隊第7基地勤務大隊車輛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以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駕駛空軍737聯隊第七基地勤務大隊所屬軍車,闖越黃燈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原告受傷,認為被告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因而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聲明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17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不加以爭執,僅表示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有若干部分應予扣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空軍737聯隊第7基地勤務大隊(下稱勤務大隊)為有組織編制的單位,有預算,也有印信可以獨立對外行文,有國防部函附卷可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兩造對於被告丙○○駕駛被告勤務大隊車輛肇事導致原告受傷的事實並不爭執,而且被告丙○○也因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則被告丙○○依照民法第184條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勤務大隊依照民法第188條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當可確定。
四、兩造對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所有爭論,以下依照原告請求之項目以及金額逐一論述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36,379元,被告抗辯應以自負額為限。經查原告所提出的醫療費單據,部分金額屬於健保給付,為國家為全民共享所設之福利制度,原告無實際支出,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剔除。僅其中7,235元屬於自負額應予允許。另原告雖稱還有其他醫療費用支出,但直到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提出其他單據加以證明,自不能允許。
(二)機車損害:原告請求機車損害之修護費用20,8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並且有原告提出的估價單為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全額允許。
(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為在家休養3個月,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8萬元,被告則主張原告僅住院18天,期間需要全天看護,在家休養並不需要全天看護,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係原告之嬸嬸製作,並不實在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因為本件車禍導致左側骨盆骨折,在95年10月3日住院,同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期間採取保守性治療,醫院並建議宜休養3個月,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附卷可證(本院卷頁30),則原告在住院之18天中固然需要看護,但休養期間並沒有無法自己行動而需要他人全天照顧的情形,此由病情說明書中記載住院期間僅採取保守性治療可知,從而休養期間之看護應以白天照顧為已足,其費用應以每日1千元計算,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住院期間之18天,每日以2千元計算,共計3萬2千元,休養期間90日,每天以1千元計算,共計9萬元,則此部分之金額為122,000元。至於原告雖然提出看護費用的收據,但其中部分金額,依照前述說明,既不應計列,自仍應予扣除。
(三)學業費用:原告主張因為車禍導致必須休學,也必須延長休業年限,因此必須支出額外的住宿以及學業費用共計13000元,已據原告提出單據為證(本院卷頁6),此部分應予允許。
(四)慰撫金:原告請求20萬元,被告主張金額過高。本院審酌原告為學生,尚在就學中,被告丙○○年僅26歲,擔任軍車司機,收入也屬有限,兩造之經濟情況都不理想,兩造也沒有其他財產,原告因為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是左側骨盆骨折,對於女性而言,造成的傷害較大等情,認為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235+20,800+122,000+13,000+100,000=263,035。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3,035元,為有理由,應予允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於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且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因此不就原告聲明之訴訟費用以及假執行之部分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