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 宋忠霖 被告 文育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到107年年中陸續向原告借款,均以現金交付借款,被告並開立同面額之本票及出具借據,雖未約定還款期限,然原告已多次催討,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權書及借款憑證、本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畫面為證(見雄司調卷第13頁,訴字卷第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間既簽立借據並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又兩造間就200萬元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為未定期限之借貸,原告既已以民事起訴狀送達作為催告,而被告受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仍未償還借貸債務,不問原告所為催告究否定有1個月以上期限,系爭借款即應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109年12月26日送達生效,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23頁)1個月後之110年1月26日始屆清償期,並自翌日即110年1月27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借款20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尚屬有誤,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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