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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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2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再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再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BOSCH牌電鑽貳組、MAKITA牌電動起子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被告行竊時間更正為「106年8月30日20時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11月、10月(共3罪)、9月、8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刑之執行,竟仍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漠視國家法令,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之BOSCH牌電鑽2組、MAKITA牌電動起子1組(價值共新臺幣16,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705號被告郭再興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前鎮區興平路117巷50弄5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再興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貴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1月、10月(共3罪)、9月、8月(共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而於103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31日上午11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洋路2號「利鴻電器行」時,因見 方士榕 所有,置於該處之BOSCH牌電鑽2組(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MAKITA牌電動起子1組(價值3,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去;並旋於同年9月2日傍晚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之跳蚤市場,將前開竊得物品以3,000元之代價,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因方士榕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士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再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士榕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變賣告訴人方士榕所有之電鑽2組、電動起子1組所得之現金3,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檢察官甘若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