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佩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佩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佩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復明文之。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08年9月19日)前,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核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線,及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危害程度有所不同,犯罪時間介於108年1月間至108年5月間,並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有期徒刑│108年1月│高雄地院│108年8│同左│108年9│高雄地檢│││危害│4月,如│12日起回│108年度│月19日││月19日│108年年│││防制│易科罰金│溯72小時│簡字第││││度執字第│││條例│,以新臺│內之某時│1897號││││10410號││││幣1,000││││││││││元折算壹││││││││││日│││││││├─┼──┼────┼─────┼─────┼────┼─────┼────┼────┤│2│偽造│有期徒刑│108年5月│高雄地院│109年│同左│110年1│高雄地檢│││文書│3月(易│27日│109年度簡│11月25日││月12日│110年度││││科標準同││字第3930號││││執字第││││上)││││││1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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