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定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莫定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54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莫定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於賣場內竊取貨架上之商品,全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之數量及價值尚非甚鉅,且所竊之物均已查獲並發還告訴人 郭淑貞 領回乙情,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且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200元予告訴人收訖等節,亦有自白書、告訴人郭淑貞傳真之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4頁、偵卷第19-21頁),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過錯,本件所造成之實際危害已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前已有竊盜前科之平時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萊萃美男性綜合維生素加鋅錠1罐、鮮嫩雞胸肉2盒、牛五花火鍋片3盒,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573號被告 莫定吾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定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力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萊萃美男性綜合維生素加鋅錠1罐、鮮嫩雞胸肉2盒、牛五花火鍋片3盒,得手後逃逸。嗣經店長郭淑貞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全聯寶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力店店長郭淑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定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淑貞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光碟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19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檢察官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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