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634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有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有煌係營業小客車司機,平日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吉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載送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張有煌於民國104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外側車道往四維街方向行駛,行至景新街493號前時,張有煌停靠路邊欲行倒車退入巷內,因第一次倒車時角度未掌握準確,無法順利退入巷內,張有煌乃再將該車輛前駛至景新路上,準備第二次倒車,張有煌本應注意謹慎駕駛、操控車輛,以維護週圍車輛、行人之安全,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一時精神恍惚,操控車輛不當,導致該營業小客車沿景新街外側車道直接加速衝上人行道,撞擊行走於該人行道上之行人 劉楊靜子 ,劉楊靜子倒地後,復遭仍向前移動之張有煌上開營業小客車輾壓,造成劉楊靜子受有胸腰椎骨折、胸腔內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合併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張有煌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楊靜子之女 劉蕙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有煌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行至該處之大貨車司機 王建成 、證人即事故發生地點附近店面之在場人 何虹徵吳雪英駱伯曜 等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數幀、證人王建成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幀、附近店家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本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劉楊靜子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腰椎骨折、胸腔內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台北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合併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此亦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欲行倒車時,本應注意謹慎駕駛、操控車輛,以維護週圍車輛、行人之安全,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一時精神恍惚,操控車輛不當,致該營業小客車沿景新街外側車道直接加速衝上人行道,撞擊並輾壓行走於該人行道上之被害人,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為營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因操控車輛不當,導致所駕駛之車輛直接加速衝上人行道,其過失情狀甚屬嚴重,且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殞命,對於告訴人劉蕙雲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2份),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實行公訴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