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李欣澤李文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27088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27088號清償借款事件核發之支付命令,業於104年12月11日送達異議人,又異議人送達代收人 陳映蓁 住於臺北市大同區,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法定期間於104年12月25日屆滿,是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04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按銀行法乃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
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此觀諸銀行法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自明,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而金融機構若違反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時,除該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可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32條參照)。是由上開各規定綜合以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同法第134條參照),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66年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台上字第879號參照),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更何況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
㈡本件自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相對人即不得再使用該現
金卡。原發行現金卡銀行與債務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現金卡,是以自不在前開銀行法規範之範圍。
㈢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
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故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並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15%計付利息,惟該會議本件異議人並非與會之當事人,該會議決議並無約束本件異議人之效力。
㈣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依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本條第二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何況,就前述金融機構與其主管機關之會議內容可知,乃係針對原債權人與現仍為其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而自願減縮其求償的權利,並非指已讓受之債權,若讓與人於債權讓與且經通知債務人後,自行放棄的權利均能拘束受讓人,則受讓人之權益將蕩然無存。本件,讓與人係於修法前將債權讓與予本件異議人,異議人亦於修法前通知債務人,異議人依據原契約訴請相對人清償債務自屬有理,並無所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
㈤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
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惟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不能一言以蔽之而將其劃上等號。探究立法過程中,即有委員言應修正者應為民法第205條以及對銀行業者為利率管制,然終因立法者對於是否構成盤剝猶有不同意見,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從立法理由可知,本法修正最重要的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本法所稱之辦理當指新辦理之業務,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系爭法條雖未明文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自法條文義解釋亦未言及有溯及適用,蓋就明示其一非除其他之法理而言,法條既未明文溯及,就文義解釋而言並非不能否認立法者係有意疏漏,而刻意不予規範。若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而無限擴大法律解釋,動搖法律天秤所應有的公平、公正、客觀、一視同仁之綱紀,實非全民之福。故原支付命令引立法理由遽認溯及適用,稍嫌率斷。原支付命令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並聲明:⒈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⒉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4,232元(下稱系爭債權),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異議人以「原發行現金卡銀行與債務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現金卡,是以自不在前開銀行法規範之範圍」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依「讓與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
異議人之前手原債權人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對於系爭信用卡債權,依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既自104年9月1日起僅能按15%計付利息,對於系爭信用債權超過上開利率計息部分之於相對人既無請求權,自無將之讓與異議人之理。此與異議人是否為銀行法第47之1第2項規範之事業主體無關,異議人以其非銀行法第47之1第2項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之1第2項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㈢再按債權存在,為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要件,非成立要件,
自非不得以將來債權為讓與之標的。故以將來之債權為讓與標的所成立之契約,苟無法定不得讓與之情形,於得為請求時,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大眾銀行既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異議人受讓之遲延利息為「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則自受讓時以後之遲延利息均係將來之債權,於各該得為請求時,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亦即自104年9月1日以後所發生之遲延利息,仍有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僅能按15%計付利息」規定之適用。系爭104年9月1日起所發生之遲延利息自無異議人所稱:
「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貸關係」,並無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適用之情。
㈣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
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則異議人主張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不能溯及既往適用於104年9月1日以前成立之契約;相對人已停用現金卡,本件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在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範之範圍云云,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實無可採。
㈤況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
有所變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19號著有判例可參;又債權讓與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與相對人合意將其債權移轉與相對人之現象。「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既自大眾銀行受讓本件現金卡消費款債權,大眾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其所受讓債權之性質及對抗事由即不應有所變更,異議人自應依上述說明繼受大眾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拘束。再者,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規避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由債權受讓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前開條文增訂利息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又豈是事理之平?
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27088號支付命令,僅准許異議人請求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支付命令不當,求予廢棄,並重新核發超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之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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