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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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5號抗告人 李金澤 相對人 盧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6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素不相識,亦無生意或借貸關係往來,相對人所執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0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應係偽造,又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前並未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且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市文山區,是原裁定有違管轄權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無違。抗告人固抗辯本院對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事件無管轄權,然觀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為「台中市」,是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抗告人又抗辯相對人未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等節,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舉證以實其說,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至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為偽造或兩造間不存在票據債務關係等語,然該所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孫藝娜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