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胡登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10號民國112年12月5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不論由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領訴訟文書者,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規定在送達證書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收領為何人,尚不得僅以「郵件代收章」取代之。且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0號民事裁定,管理員簽收是否合法,應端視管理員提供之勞務範圍是否包含接收郵件而定,原裁定未予查明,逕以管理員之接收行為認定本件送達合法,非無違誤,請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以符法治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胡登閔(下稱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後,已於112年10月11日將該簡易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1」,然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簡易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址管理室人員 張立昇 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故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被告之上訴期間為20日,且被告之住所係在臺中市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無在途期間,是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算20日,其上訴法定期間應於112年10月31日(星期二)屆滿。
㈡然被告遲至112年11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有被告提
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是被告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原裁定以被告之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為由,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
㈢查被告住所之科博心戀管理委員會係與達觀物業有限公司
訂管理維護合約,張立昇為達觀物業有限公司雇用之日班社區管理人員,其職務有為住戶代收信件後,再通知信件當事人至管理室簽名領取等情,有科博心戀管理委員會113年5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住戶郵件登記簿影本1件附卷可憑,且張立昇於112年10月11日以受僱人即該址管理室人員身分收受上開簡易判決正本時,已在送達證書上蓋章,是上開簡易判決於112年10月11日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遲至112年11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書狀,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林忠澤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更多裁判書